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章田 之竊盜案件(93年度訴字第11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所有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壹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章田之竊盜等案件,現在鈞院審理中,然聲請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僅係當初聲請人偶然借予被告使用,現仍在扣押中,實無扣押必要,為使用該車載貨謀生,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然業經扣押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保管中之事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電話記錄查詢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雖係被告謝章田行竊時所用之交通工具,但並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法予以沒收,卷存其他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謝章田之竊盜犯行,是本院認上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