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後經同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監合併執行期徒刑九年六月,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六八日,縮短之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