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諺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諺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秉諺希望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秉諺因加重詐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
2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自同年5月8日、7月8日、9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院經行審理程序後,審酌目前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並不聲請傳喚證人,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現已無證人待傳喚到庭進行詰問,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及對象、次數,經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被告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居住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