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原告 張超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輔佐人 許月娥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穎慧
參加人芬蘭商聯合玻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馬其朱卡Maki,JukkaArtturi
(ChairmannoftheBoard)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西元2003年6月24日申請之芬蘭第00000000號專利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59796號專利證書,嗣後參加人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業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原告於107年8月31日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8月27日(108)智專三(五)01
152字第10820815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
8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587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並於109年9月2日本件訴訟中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7,嗣被告准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11日公告(以下所稱「系爭專利」即指
109年9月2日更正本,不再贅述為更正後系爭專利)。又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界定何謂「選擇性玻璃」,未敘明一般玻
璃及選擇性玻璃之加熱方式差異,未提及如何使選擇性玻璃能達到迅速加熱之功效,亦未說明「整個」上、下表面之意思,且請求項1、7未記載滾子往復移動之必要特徵,請求項7中僅記載壓縮機,而未見壓力槽之設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又證據2為爐內循環對流技術,證據3為爐外吸氣對流技術,證據4為爐外吸氣對流加熱技術,證據5為爐內再循環對流加熱技術,各自的加熱方式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上表面及下表面之加熱技術,又上開證據為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欲達成之功效及目的亦相同,自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系
爭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選擇性玻璃」為表面塗覆可反射熱
輻射之塗層玻璃,並已詳述玻璃上、下方之吹管及其吹孔與滾子表面間之配置關係,且以圖示記載吹孔吹出之空氣佈滿玻璃的整個上、下表面,自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外吸氣對流加熱之加熱方式,證據3則僅為局部加熱,且其熱對流係由爐外燃氣機加熱,而證據5為全爐內再循環對流加熱,且上開證據間不具結合動機,故證據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之電阻加熱元件並非用於加熱對流空氣,且若將其上爐轉用為下爐,將違反其發明目的,因此不存在將證據4之上爐轉用為下爐,並與證據2之上爐結合之動機,故證據2、4、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㈠「選擇性玻璃」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毋庸就此詳
細描述。技藝人士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謂「熱空氣吹於玻璃4之整個上、下表面」,均能直接理解為「全部覆蓋於玻璃4之上、下表面」,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證據2明確記載不採用壓縮空氣對流技術,證據3之爐下半部的壓縮機則係用於產生壓縮冷空氣,證據5亦明確記載不採用爐外的冷空氣,故證據2、
3及證據2、5彼此間存在反向教示,且證據2、5在防止玻璃彎曲,證據3卻要使玻璃彎曲,並無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即使強加組合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功效。證據2、4都僅教示改善爐的上半部加熱方式,技藝人士並無動機將證據4的爐上半部搬到證據2的爐下半部,且證據2、4亦存在反向教示。因此前開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6月17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0年12月27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18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規定。另「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26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舉發階段是以「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7至11不具進步性,但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21頁),並提出舉發階段所無之新證據(即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4、5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自應審酌該等新證據,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專利關於請求項1、7之說明書的記載,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⒊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如附圖一所示,見舉發卷第26至27頁):
⒈以往使用震盪滾子爐加熱玻璃時,因玻璃之下表面在加熱週
期之開始接受較之玻璃之上表面所接受之熱流為大之熱流,導致玻璃之邊緣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同時玻璃之中間區域易於遭受光學誤差,且玻璃加熱不均勻。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情況特別困難,因為選擇性玻璃反射熱輻射極強,具有選擇性表面之玻璃通常由選擇性表面向上加熱,故與加熱其下表面相較,特別難以加熱玻璃之上表面,故選擇性玻璃之加熱時間遠較普通透明玻璃長,因此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爐之容量普通甚低。WO公報97/44283發表一種解決辨法,其玻璃之下表面在加熱週期之開始冷卻,該解決辨法極端有效且作用良好,但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加熱時間宜可縮短。另WO公報01/32570發表一種解決辨法,其自回火爐之內部加壓吸取熱空氣,並由通過管系統吹該熱空氣於玻璃之上表面鄰近再循環回,亦由熱空氣噴射同樣之方式加熱玻璃之下表面,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該解決辦法作用極佳,但熱空氣加壓裝置之結構相當複雜,且因吹熱空氣所引起之熱膨脹對吹管系統結構施加嚴格要求,使此吹管系統非常複雜及昂貴。
⒉系爭專利在提供一種改良之方法及裝置,玻璃之上表面由熱
空氣噴射加熱,此由自爐之內部吸取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並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下表面則自爐之外部吸取並由壓縮機加壓及加熱之空氣加熱。系爭專利之優點可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且裝置之結構合理簡單,對流吹氣於面上使塗層之玻璃能以控制之方式反射欲加熱之熱輻射,加熱吹氣於下面上可達成相當高之加熱速率。
㈢舉發證據之說明:
證據2為西元1995年5月16日公開之JPH00-000000號「加熱爐の熱量調整方法及び裝置」發明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7至20頁,如附圖二所示);證據3為西元1967年1月17日公告之US0000000「Methodandapparatusforbendingandtemperingglasssheets」發明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4至16頁,如附圖三所示);證據4為西元1999年6月9日公開之CN0000000A號「用於回火低輻射鍍膜玻璃的半對流壓力空氣系統和方法」發明專利案(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2頁,如附圖四所示);證據5為西元2001年5月10日公開之WO01/32570A1號「Methodandapparatusforheatingglass」發明專利案(見本院卷三第33至52頁,如附圖五所示),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西元2003年6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⒈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
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⒉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未界定何謂「選擇性玻璃」,未
敘明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之加熱方式差異,未提及如何使選擇性玻璃能達到迅速加熱之功效,亦未說明「整個」上、下表面之意思,且請求項1、7未記載滾子往復移動之必要特徵,請求項7中僅記載壓縮機,而未見壓力槽之設置,故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所述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段落中已敘明「…選擇性玻
璃反射熱輻射極強…選擇性玻璃之加熱當然遠較普通玻璃長…」,第7頁第4段並載明「對流氣體…使塗層之玻璃能以控制之方式反射欲加熱之熱輻射…」(見申請卷第111、11
2頁),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系爭專利所謂選擇性玻璃應係指具有塗層而導致反射熱輻射極強之玻璃,尚難認有原告所稱無法理解何謂選擇性玻璃之情事。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具體載明,習知(如未設置下部加壓熱空氣噴射加熱部件等之)震盪滾子爐於加熱玻璃時,由於爐中所用之陶瓷滾子,玻璃之下表面在加熱週期之開始接受較之玻璃之上表面所接受之熱流為大之熱流,會導致玻璃之邊緣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等問題,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目的主要在改良此等缺點(見申請卷第111至112頁),其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為採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加熱玻璃方法與裝置(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手段之特徵在於「玻璃上表面由熱空氣噴射加熱,…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並以複數個圖示配合說明其實施方式,以佐證其技術手段可達成改良前述缺點之功效(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前述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當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前述預期的功效。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7頁提及「玻璃」和「選擇性玻璃」
,說明書第5頁末段提及利用滾子加熱玻璃時,玻璃(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在開始加熱時均存在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並指出「當加熱選擇性玻璃時,情況特別困難」(見申請卷第111至112頁)。換言之,系爭專利所欲改善的標的包括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而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技術手段之整體內容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該等技術手段可應用於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而無技術上之困難或無法達成之情事,亦即系爭專利之加熱玻璃之方法和裝置同時適用於一般玻璃及選擇性玻璃,故尚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須特別界定其玻璃為前述二者之何者,遑論逕予認定無法據以實現。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詳細記載玻璃加熱裝置之構件配置和操作
該等構件的方法(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使用該加熱玻璃裝置並依照其方法進行操作,就能均勻加熱玻璃並解決向上彎曲之問題,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加熱玻璃之方法」已記載「玻璃之上表面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加熱」、「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下表面上」等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二第91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段所載:「對流吹氣於面上使塗層之玻璃能以控制之方式反射欲加熱之熱幅射。加熱吹氣於下面上可達成相當高之加熱速率」(見申請卷第111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確實具有「使選擇性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7亦具有相同或相對應之該等技術特徵,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揭示對應該等請求項之發明的內容,且已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使用、並預期可獲致改良加熱效果而應用於玻璃之加熱,故亦應無原告所稱未揭示合理迅速加熱技術手段之情事。
⑷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7中有關「整個上表面」、
「整個下表面」之記載,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4至15行記載「本發明…使…玻璃能合理迅速加熱…」、第8頁最後一段記載「玻璃4上方…吹管7設有多個吹孔,可將熱空氣吹向玻璃4的上表面」、第9頁最後一段記載「…下面吹管12與上面吹管7…相似…」(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理解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後當會得知,該等用語應係指可藉由調整支管、吹孔等之設置方式,將熱空氣快速、均勻地傳送到玻璃受熱面之任何區域(亦即整個上表面或整個下表面),以達成系爭專利使玻璃迅速且均勻受熱而不會翹曲,因此所謂的「整個」上、下表面,應基於說明書所載者而廣泛合理地解釋為係玻璃受熱面之所有區域,尚難謂有原告所稱特別侷限地考量「可為投影覆蓋面積」之必要,遑論因此而逕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有不明確或未充分揭露之情事。
⑸另習知的加熱玻璃爐包括玻璃可往復移動和不往復移動等兩
種形式,而如前述,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技術手段之整體內容而言,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該等技術手段可應用於上述兩種形式之加熱爐,而無技術上之困難或無法達成之情事,換言之,系爭專利的裝置和方法可應用於上述兩種爐,因此尚難認定「滾子往復移動」為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遑論逕認系爭專利之發明因未界定「滾子往復移動」之技術特徵而無法實現。至於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須界定壓力槽一節,查壓縮機與管道系統之間的連結關係及壓力槽之設置係為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應無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贅述,況原告亦自陳「壓縮機將加壓之空氣暫存在壓力槽中再傳輸至爐中,該技術僅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其設計需求選配壓力槽,並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了解其內容,進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亦應無原告所稱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已足使系爭專利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發明,應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7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
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究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請求項,而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主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內容,據以使用申請專利請求項1或
7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前述預期的功效;同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或7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當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應無原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既已足使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現請求項1或7之發明,則該通常知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或7之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7應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㈥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為加熱玻璃之方法,該方法包含輸送
玻璃通過一回火爐,俾自上及下方加熱玻璃,玻璃之上表面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用加壓單位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加熱,其中藉由變流器改變驅動馬達的旋轉速率來控制該加壓單位的操作,其中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整個下表面。
⑵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4]、[0012]、[0013]、[0015
]、第1與4圖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加熱玻璃之方法),其係用於解決當使用壓縮空氣加熱玻璃時,難以將玻璃平板加熱至高溫的問題,該方法之步驟包含輸送玻璃(1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玻璃)通過一加熱爐(1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回火爐),俾自上及下方加熱該玻璃,該加熱爐內設置有一殼體(32),並在該殼體內設有一風扇(38),該風扇藉由位在殼體下表面的吸入口(32B)將加熱爐內的氣體吸進到殼體內,並和位在殼體中的燃燒器(22)所吹出的加熱空氣混合(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熱空氣),之後該混合空氣流向殼體下表面的噴嘴(34)並從其噴灑至玻璃上表面加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熱空氣再循環至玻璃上表面加熱的步驟),該方法係採可調整高度之噴嘴將未熱空氣用風扇吹向玻璃上表面之方式進行前述之加熱,以達成使玻璃上下表面受熱均等之效果(見舉發卷第19頁及其背頁、第17背頁至18頁、本院卷二第148、150至15
1頁)。據此,證據2所揭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的主要差異在於:①證據2用於加熱玻璃上表面的熱空氣僅係風扇帶動之空氣,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具體界定為藉由變流器改變驅動馬達旋轉速率來控制加壓之熱空氣噴射(下稱「技術特徵A」),②證據2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整個下表面上」(下稱「技術特徵B」)。
⑶證據3之說明書第4欄第20至65行、第1至3圖揭示一種彎
曲加熱玻璃之方法,第1圖揭示該方法所使用的彎曲加熱玻璃設備,其包含位於左端的加載工作站(15)、中央爐(10)和位於右端的回火工作站(12)。玻璃板放在弧形模具(第1、2圖之60,第3圖之中央區段62、端區段64)內,由滾子(14)支撐並依序輸送通過上述三個工作站。其中的中央爐(10)內又分為左半段的預熱區域(28)和右半段彎曲區域(30)。爐的上、下半部均設有加熱元件(32、34)用以輻射加熱爐內溫度(說明書第3欄第38至54行)。證據3第2、3圖揭示將爐外空氣經由壓縮機(76)加壓,由空氣分歧管(84)送至燃氣機(80,gasburner),與燃氣燃燒加熱後,並與空氣供應管78中空氣混和成「熱流體」,再將該熱流體由外部歧管(74)送入爐的彎曲區域30之下半部之狹縫噴嘴箱(70)。弧形模具之下表面彎曲部分(62)由狹縫噴嘴箱(70)之槽噴嘴(72)提供加壓熱流體噴射加熱(亦即熱流體主要係吹於弧形模具之下表面)。此向上吹的加壓氣流可抵抗玻璃所產生的重力,對玻璃提供舉升力,避免玻璃的中間部份下陷(說明書第2欄第48~57行、第4欄第33~65行、第3圖)。此外,證據3說明書第6欄第1段揭示「Theoutlinemoldandthebottomsurfaceofthesupportedbentglasstendtocooltothetemperature
oftheheatedfluidwhiletheinteriorandupperportionoftheglassattainsahighertemperature」,亦即該熱流體溫度低於玻璃內部及上方之溫度(較爐內環境冷),藉以冷卻弧形模具與玻璃的下表面,使得玻璃下表面的溫度低於玻璃上表面的溫度,而可保持原來的形狀並使之不下陷(見舉發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由此可知,證據3傳熱之操作方式為:由特定元件(32、34)提供「爐內輻射高溫」,以使流體或玻璃達到所欲溫度,並特別針對模具與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區域(對應於前述狹縫噴嘴箱之處)提供「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之冷卻。據此,證據3所揭示之玻璃熱傳遞方式係屬於「爐外吸氣對流技術」,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差異為①證據3未揭示如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玻璃上表面熱傳方式係爐內空氣壓縮循環之熱對流,及②證據3玻璃下表面之「熱流體」係由爐外取得再經「燃氣機」調溫,該熱流體主要係「吹於弧形模具」進而使模具與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區域冷卻至該流體之溫度,以獲得玻璃下表面溫度低於玻璃上表面溫度(即受熱不均勻)之效果,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氣係由「電阻器」加熱,該空氣係「直接吹於玻璃整個下表面」且目的為達成均勻加熱整面玻璃之功效。
⑷證據5請求項1與9、第1圖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其
可用於解決將爐外空氣引入整個爐內循環所導致爐子冷卻而增加能量的消耗之問題,該方法之步驟包含輸送玻璃(4)通過一回火爐(1),俾自上及下方加熱玻璃,玻璃之上、下表面均由自爐內部吸入之空氣並加壓該熱空氣,所形成之熱空氣噴射,及再循環其回至玻璃之上、下表面加熱(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48、53至55頁)。據此,證據5所揭示之加熱玻璃方法係屬於「爐內再循環空氣對流技術」,且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主要差異為證據5玻璃下表面之「熱流體」係由回火爐內吸入並循環以加熱該下表面,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吹向下表面之空氣係由爐外取得並經「電阻器」加熱後始「吹於玻璃整個下表面」。
⑸由上可知,證據3雖揭露可採「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進行
熱處理之技術手段,惟其係用於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局部冷卻以使其(固化)成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均勻加熱該玻璃整個下表面以便進行軟化塑型之技術特徵B顯不相同,且證據3亦未具體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上表面爐內空氣壓縮循環熱對流之技術特徵A;證據5雖揭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A,然該證據並未揭示使用爐外空氣經壓縮循環而加熱整個玻璃下表面之技術特徵B。
又證據3對玻璃下表面之「爐外熱流體對流噴射」係用於冷卻玻璃下表面等特定局部區域,以達成「使玻璃上下表面受熱不均而維持(向上)彎曲形狀」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預期於證據2之裝置或方法中,改採證據3所述技術手段(如對玻璃下表面進行冷卻等方式)後,仍能達成如證據2或系爭專利之發明的「使玻璃上下表面整體受熱均勻而不(向)上翹」等功效,且證據5明確指出由於(爐外)冷空氣會導致爐內的熱損失,因此其發明不考慮使用冷空氣(即不會採取如證據3所示吸取爐外空氣之局部冷卻技術手段),準此,在證據2、3、5之功效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均不相同之情況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將證據2、3、5加以組合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為加熱玻璃之裝置,該裝置包含一回
火爐,包含水平滾子安排用以攜帶玻璃並形成其一輸送機,一上面回流管用以自回火爐內部吸取空氣,一加壓單位設有由變流器控制的馬達用以加壓自回火爐內部吸取之空氣,及組件用以吹出加壓之空氣回至玻璃之上表面,其中該裝置包含一壓縮機用以加壓自爐之外部所吸取之空氣,一管系統用以輸送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至玻璃之整個下表面,及位於爐內的電阻器用以加熱由壓縮機加壓之空氣。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之裝置,其係為可達成利用再循環爐
內熱空氣技術作為對玻璃上表面之加熱方式,並自爐外部吸取空氣並予以加壓加熱後作為對玻璃下表面之加熱方式,該裝置係為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加熱玻璃之方法的裝置。因此有關證據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的理由,與前揭所述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茲不贅敘。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
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2、3及證據5皆屬玻璃加工
相關技術領域,其等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玻璃之邊緣因加熱不均勻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前述問題,當可輕易組合證據2、3、5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惟查:
①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4]至[0015]、第1與4圖等所
載內容可知其加熱玻璃之方法係用於解決當使用壓縮空氣加熱玻璃時,難以將玻璃平板加熱至高溫的問題,故該方法刻意改採可調整高度之噴嘴將熱空氣吹向玻璃上表面之方式進行加熱(見舉發卷第17背頁至18、19頁及其背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但證據5反而教示應刻意採取爐內熱空氣加壓循環來對玻璃表面進行加熱,以解決先前技術(如專利文獻FI62043、FI83072等)中使用爐外空氣引入整個爐內循環,而導致之爐子冷卻、增加能耗等問題。據此,證據
2與證據5的技術手段顯不相容,且縱使勉強將其等之技術手段進行組合,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僅能獲得使用爐內加壓循環、可調高度噴嘴等方式對玻璃下表面加熱,尚難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具備以爐外空氣加熱之技術特徵B的發明。②又證據3目的在彎曲玻璃,證據2及證據5目的在使玻璃不
彎曲,所欲解決之問題顯不相同,且證據5明確揭示其發明係採爐內熱空氣加壓循環熱對流之傳熱方式(與證據2所載者已不相符),且不會採取(爐外)冷空氣進行熱傳遞之技術手段(與證據3所載者亦有衝突),該等證據間之技術手段顯非相容,自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有動機或能輕易結合前述證據之技術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證據2有揭露其熱對流之空氣係由風扇吸入再噴出
,且有無加壓空氣確實屬於爐內循環的先前技藝,熟習該項技術者當可輕易結合證據2與3之技術內容而完成壓縮空氣熱對流加熱玻璃上表面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等云云。然經由風扇帶動之氣流,並不必然為壓縮空氣,且證據2已具體敘明其方法係刻意採用可調整高度之噴嘴將風扇帶動之(未加壓)空氣引導至玻璃上表面之方式,以避免使用壓縮空氣產生之如難以加熱至高溫的問題(見舉發卷第19背頁、本院卷二第
148至149頁),亦即證據2實質存在有不應採壓縮空氣進行熱對流之技術概念,故縱使用壓縮空氣進行熱對流為先前技術,熟悉該項技術者於應用證據2之技術手段時,將被勸阻而不會有動機再依循使用壓縮空氣進行玻璃表面之加熱。況如前述,證據3所揭示者僅係採取冷卻模具與玻璃下表面等特○○○區○○○○○段以使玻璃彎曲成形,並未存在以壓縮空氣加熱玻璃上表面之教示或建議,因此證據2、3並無組合動機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據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證據2、3
與5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發明,故證據2、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查證據4說明書第1頁第1行至第2頁倒數第4行、第7頁
第13至19行、請求項1、圖1揭示一種加熱玻璃之方法,其係用於解決加熱平板玻璃時,因上下表面受熱不均所導致玻璃彎曲之問題,該方法之特徵為在加熱室中之玻璃上表面空間處,設置數個縱向延伸的空氣支管,並以壓縮空氣於特定加熱週期對該上表面進行對流加熱,其中,該證據之方法或裝置並未對玻璃下表面採取熱對流加熱(見本院卷一第316、320至321、326、328頁)。據此可知,證據4所揭示加熱玻璃方法係屬於「壓縮空氣熱對流加熱玻璃上表面技術」之半對流壓力空氣(加熱)系統,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前開技術特徵B:「已自爐外部所取及已由壓縮機加壓及已由位於爐內的電阻器加熱之空氣吹於玻璃之整個下表面上」。
⑵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5的技術手段顯不相容有無法結合
之虞,且縱使勉強進行組合亦難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以爐外空氣加熱玻璃下表面之技術特徵B,又證據4並未揭示前述差異特徵,亦即縱使合併證據4亦無法彌補證據2與證據
5組合之不足,故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7: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請之裝置為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加熱玻璃之方法的裝置,因此有關證據2、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的理由,與前揭所述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相同,茲不贅敘。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
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或附加技術特徵,既然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該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稱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2及證據4皆屬玻璃加工相關
技術領域,其等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為玻璃之邊緣因加熱不均勻在開始加熱時易於向上彎曲的問題,且證據4已揭示使用空氣支管、吹孔等對玻璃整個下表面進行熱對流加熱處理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結合其等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應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
①就熱能傳遞之技術手段而言,熟悉該項技術者當知相關技術
領域周知慣用之傳熱機制應包含傳導、對流、輻射等,其中,傳導機制係指因傳熱體間直接接觸而導致之熱傳遞(如本件玻璃下表面與滾輪接觸而增加之受熱),對流機制係指藉由流體介質流動而進行之熱傳遞(如本件所界定之加壓熱空氣噴射),輻射機制則係指在不藉由介質或接觸、單憑能量波動即可進行之熱傳遞(如本件所述之熱輻射)。
②證據4明確界定其發明係對玻璃上表面進行對流傳熱之半對
流壓力空氣系統,並未包含以加壓熱空氣對玻璃下表面進行熱對流加熱之技術內容,故就其所載之裝置或方法的本質而言,與證據2揭示者略同,均因玻璃下表面相較於上表面(多包含了與滾輪直接接觸的熱傳導傳熱機制,而導致)受熱較多,故應著重於提升玻璃上表面之熱傳效能,因此,對該上表面(增)採空氣對流之傳熱方式(以使上下表面受熱量均等),亦即該等證據均(無需增加下表面之受熱而)未涉及對下表面(再多)採用壓縮空氣對流傳熱之機制(因而屬於半對流空氣壓力系統),自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其等之技術內容會有動機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的技術特徵B。又如前述,證據2係刻意不使用壓縮空氣進行對流,與證據4強調要採壓縮空氣熱對流顯不相符,且證據4用於加熱玻璃上表面之空氣支管係縱向延伸的直管(見本院卷一第316、328頁),與證據2所揭示在縱向為多個可調整高度的噴嘴(見舉發卷第18、20頁、本院卷二第148頁)亦明顯不相同。據此,證據2與證據4的技術手段是否相容已有疑慮,縱使勉強將其等之技術手段進行組合,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僅能獲得提升玻璃上表面熱傳效能之方法或裝置,尚難獲致如系爭專利所界定具備以爐外空氣加熱玻璃下表面之技術特徵B的發明。
⑵原告又稱由證據2至5等之組合可知,對玻璃表面之傳熱方
式,僅爐外吸氣/爐內吸氣而分別對上/下表面進行熱傳遞等四種態樣,且四個態樣都是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會拿來使用的,其實就證明了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該等證據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之發明不具進步性等云云。然而,依證據2至
5等先前技術之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當可得知單就玻璃表面傳熱方式之考量因素而言,即至少可廣泛地包含加熱/冷卻、傳導/對流/輻射、風扇帶動/壓縮噴射、直接吹於受熱面/吹向模具與下表面等局部區域、爐內/爐外空氣、空氣支管/噴嘴、支管橫向/縱向排列等多於四之數量,而該等因素之組合而得之態樣則更應是遠多於前述數量之總和,並非原告所稱只有四種組合態樣。況且,一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端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能否輕易完成該發明,與先前技術中可存在選擇方案之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申言之,若先前技術中存在對該等方案進行試誤(trialanderror)之教示,即使數量眾多亦無妨於該發明之輕易完成,相反地,若先前技術中並不存在嘗試的動機,縱使試驗量寥寥可數,亦難以認定該發明能被輕易完成,而如前述,證據2至5等證據間實質上存在技術性質不相容而致熟悉該項技術者難有動機將其等交互運用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充分反證以實其說,故縱使將該等證據單純拼湊而得之態樣數極寡(尚難採信),亦難謂熟悉該項技術者會將其等之技術內容進行組合,遑論據此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是以,前述證據之組合尚不足證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⒍據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證據2、4
與5等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之發明,故證據2、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