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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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阡富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告 朱文昇 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7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曾三 (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要求訴外人 戴進發 出借名義,由戴進發登記為 金山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27日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作為金山公司營業處所後,於同年12月14日將已停業之金山公司申請復業。嗣後被告及訴外人戴進發、 李秉森 、曾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2、3月間,推由李秉森佯裝為金山公司之主任「 陳財發 」,向原告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7,861元之五金材料、機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將貨品送至金山公司上開營業地址交由金山公司收受後,由被告將貨物持往他處銷贓變現後,金山公司隨即於103年3月底搬遷一空,且金山公司交付原告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與訴外人曾三、李秉森、戴進發共同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897,861元之貨款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在監且無力清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戴進發於102年11月15日出名申請變更登記為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申請復業登記,並於102年11月27日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作為金山公司營業處所。
(二)被告、訴外人戴進發、李秉森及曾三於103年2、3月間,向原告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7,861元之五金材料、機具,並簽發金山公司名義之支票2張,①票據號碼CD0000000、面額420,121元、發票日103年3月15日;②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476,690元、發票日103年4月10日,屆期提示均經退票。
(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該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7,86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及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起訴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年2、3月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卷二第61頁以下),並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可佐,堪認屬實。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與戴進發、曾三、李秉森等人各別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