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75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105日(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所之總和(拘役80日+20日=100日)。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尤以附表編號1、2僅相隔1日),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107年12│本院108年│108年5月9│本院108年│107年7月12││││如易科罰金│月1日│度簡字第80│日│度簡字第80│日││││,以新臺幣││7號││7號│││││1,000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75日,│107年12│本院108年│108年7月19│本院108年│108年9月24││││如易科罰金│月2日│度簡字第15│日│度簡字第15│日││││,以新臺幣││53號││53號│││││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10日,│108年3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19│本院108年│108年9月24││││如易科罰金│15日│度簡字第15│日│度簡字第15│日││││,以新臺幣││53號││53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