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吳秉諺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度聲字第152號、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吳秉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羈押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110年度聲字第152號、第323號裁定具保聲請駁回及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
6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抗告期間應自110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1日屆滿(抗告人在押,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其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