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富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某小酒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後追撞 黃苡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聖富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將黃聖富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並於同日3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苡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個半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本次酒駕亦造成他人財產之實害,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境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