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債務人 卓大鈞 代理人 趙君宜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大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18元。另與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約定,每月繳款1,093元。並與另一債權人 黃秋芳 成立調解,每月清償1,000元。惟伊年事已高(82歲),並且罹患青光眼視力嚴重受損,目前僅依賴低收入扶助1萬2,510元及身障補助8,499元,合計2萬1,009元之收入維生。是伊之每月收入扣除清償協商款及其他債務之清償款後之餘額無法維持生活,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10
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分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99年度他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郵局存簿內頁身障補助及低收扶助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與其配偶等2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租金1萬3,000元,相當每人分擔6,500元【計算式:13,000÷2=6,500】之租金費用。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其餘消費性支出約占73%,則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費性支出每月約1萬1,
795元【計算式:16,157×73%=11,795】為當。則債務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萬8,295元【計算式:6,500+11,795=18,295】為當。而債務人每月可得之收入為2萬1,00
9元之身障補助及低收扶助,扣除每月前述債務人個人之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僅2,714元【計算式:21,009-18,295=2,714】,堪認連續3個月低於應清償債務數額4,211元【計算式:2,118+1,093+1,000=4,211】。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