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侯名峰 訴訟代理人 林克 被告 鑫瑞寶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仁 被告 侯寶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張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暫准林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禁止林克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克並非律師,因表明與原告為同學關係,且提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學士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陳明擔任議員服務處民眾法律諮詢義工,且為高雄市遊覽車駕駛職業工會之法務人員,而經受命法官暫時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惟就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之特定,及能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節,均經本院闡明曉諭,林克於庭後始具狀陳明變更,已影響訴訟之進行,且令被告疲於應訴,其難善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職責,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林克不適於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又林克自民國101年起迄105年間,於本院受委任之案件達3件以上,且分屬不同當事人,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虞,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異議,並提出搜尋資料乙份,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核屬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已定106年5月1日上午9時20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原告於下次期日應親自或委由其他適格訴訟代理人到場,不得由林克繼續代理為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