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聲請人 童栢熙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童栢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98,3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其嗣因毒品案件服刑,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是以,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經協商或調解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經查,聲請人主張與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入監服刑致無法履行協商而毀諾,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是以聲請人因入監服役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酌聲請人目前於基督教晨曦門徒訓練中心就讀,每月僅領有實習費11,000元之收入,此有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南京東路禮拜堂神學生實習資料表、南京東路禮拜堂107年1月29日函文可證,以其所得扣除每月租金及個人伙食8,0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1,000元後,每月僅餘1,200元可供運用,相較於累積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已足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有無法負擔所欠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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