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抗告人 黃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1月26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乃不得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然原裁定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業經原裁定載明,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另具107年2月26日函所附其前於106年6月27日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影本,抗告人註記為已預繳裁判費),乃抗告人依本院106年6月9日裁定所繳。該項費用業由本院以106年6月29日裁定返還,並以106年7月17日宜院平民寅106再易3字第021030號函通知抗告人領取,上開文件已分別於同年7月10日、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所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抗告人自得憑以領回。抗告人認係預繳裁判費,顯屬誤會。況該費用亦與本件抗告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無關,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軒豪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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