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
原告 嚴麗華
居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查被告主營業所於原告起訴時係設於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7日經受中字第1113301805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