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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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即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盧燕珠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且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亦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債權,聲請人固以因債務人曾薪妤於111年5月26日亦針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兩案件之證據及證人均共同,且事實理由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相對人之前開執行債權存否,本得由本院在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判斷,且另案訴訟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要件未合,亦無涉聲請人書狀所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核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另案訴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