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原告 蔡水源蔡耀萱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雲珠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張承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蔡水源為蔡耀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也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蔡耀萱在起訴後民國111年2月24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雙方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蔡耀萱之繼承人為蔡水源,有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97號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因此依職權裁定命蔡水源為蔡耀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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