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蔡滎陽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其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訴外人 蔡熒陽 經貴院法拍早取得民雄鄉頂寮段59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劉邦允 持分之全部(即4分之1),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妥登記,惟110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判決仍列原共有人劉邦允,因此,該判決共有人編號4有錯誤,請糾正誤植,並依法正式將聲請人列為編號4共有人,以保障產權及未來參與變價分割買賣,使聲請人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時,也有共有人之通知招標函及優先購買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恆定之原則。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縱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於訴訟及執行亦無影響。

三、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9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本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移轉登記後之聲請人,故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既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有關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之裁判對聲請人自有效力,且對日後執行不生影響,亦即聲請人自得持本件確定判決行使繼受自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之權利,其若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之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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