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洪明耀
輔 佐 人 趙國銓
被 告 于振湘
訴訟代理人 于利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基拆除
,並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
民國102年5月9日成立之和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及補強、修補損壞之牆面。嗣於102年10月25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上其所無權占有之地基拆除,並回填土方。⑵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3樓廚房區之
自建壁予以補強並修復。⑶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其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且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同
段26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
○○○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路段99號房屋相鄰。
經查:
(一)兩造前於鈞院102年5月9日調解庭時,原告提出所有28
0地號土地鑑界圖,圖中明確標示出被告所興建凸出於地
之水泥塊已為越界建築,理應拆除還地於原告,雙方遂簽
立和解書,並明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31日前拆除越界之
水泥塊。詎被告卻一再敷衍了事,玩起文字遊戲,而於鈞
院102年8月27日庭期後,雇用人員使用工具進行拆除,
但僅拆除越界凸出土地之水泥塊,而地底下越界部分尚未
拆除,導致原告無法有效利用280地號土地,爰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和解書,拆除其所侵占280地號土地之地基,並
回填土方。
(二)又查兩造所有房屋係當初建商於多年前所興建,整排共8
戶房屋,每戶僅2層樓,然被告購買99號房屋後隨即加蓋
店面三樓,並向原告收取土木費用,卻未盡監工之職,其
施工時預留有左側原告所有101號房屋之管路,被告明知
該共同壁中含有瓦斯、水、電等多種管路的情況下,卻於
99號房屋三樓牆面使用不明技巧或工具,造成原告所有10
1號房屋牆面薄弱,無法有效隔絕雨水,並造成滲水瓦斯
鐵管氧化生鏽,恐有危害到原告及左鄰右舍之安全疑慮。
並由99號房屋三樓牆面照片中,不僅可看出牆面水泥受到
破壞凹陷,連同101號房屋用來強化建築結構的鐵條也有
遭受到破壞痕跡,因強化結構四分鐵條所組成之網狀物,
係由鐵條一支接著一支橫向與縱向,猶如許多口字型相互
固定綁成網狀後,置於板模中灌入水泥凝固,對於建築結
構才具強化作用,因此施工時絕不可能有鐵條未相互固定
的缺口,但從照片中看出有許多橫向鐵條已不翼而飛,明
顯有外力破壞所致。由於臺灣位處於地震頻繁地區,未來
如歷強震來襲,牆面凹陷結構耐震度堪憂,甚至影響到牆
壁內含所有危險性管路之安全性,爰請求被告應負擔修復
之。
(三)復查本件兩造房產係經過2至3次的增建才完成,而兩造
因為本件土地糾紛事件,申請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
月5日鑑界,依該次鑑界之複丈成果圖,發現該圖建築線
是直的,而原告房屋四樓半庭院前與被告共同壁矮牆是歪
的,原告經過自己簡單丈量,發現四樓半前、後庭院的建
築線全是歪的,且原告所有房屋一樓後方建界界標劃在被
告牆上,是被告所有99號房屋無權侵占至被告所有○○段
000地號土地,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四)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上其所無權占有之地基拆除,並回填土方。⑵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3樓廚房區之
自建壁予以補強並修復。⑶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其所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房產於89年9月21日大地震後
重建,迄今已逾13年,近日鄰地所有人申請草屯地政事務
所鑑界後,指有逾越地界情事,而被告於重建房屋時,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亦有誠意與原告進行調解,
惟原告多次於調解成立後之隔日,反悔不認原先調解條件
,最後出言需新臺幣(下同)50萬元高價方同意達成調解
,顯有失比例原則。因被告所逾越範圍甚小,年份亦遠,
懇請鈞院審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經查,中華民國政府徵收土地均依公告現值
最高加成40%作為補償,原告土地102年1月份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2,832元,被告願比照土地徵收條例,即依
逾越之土地面積以土地公告現值再加40%之合理價金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以維公平。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房屋三
樓廚房區自建壁迄今仍保持完工時之原貌,觀之壁面仍清
晰留有板模拆除後之痕跡即可證明,卻誣指被告予以毀損
而無法舉證。且原告曾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三樓
廚房區自建壁未曾遭毀損」等語。
(三)另就原告以自畫之示意圖,表示267地號土地被侵占,要
求拆除並修復該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係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
惟在民事訴訟中,亦有屬於非訟事件性質者,例如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定經界之訴等,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
式處理,惟事實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
告聲明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失公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67地號
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房
屋均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路段99號房屋相鄰。
(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102年度投簡調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
,嗣兩造達成私法上和解,原告撤回起訴。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
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應將
之拆除,並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南投縣○○鎮○○路○○○號3樓廚房區之自建壁予以補
強並修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
鎮○○段280及267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3
樓廚房區之自建壁予以補強並修復,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鎮○○段○○○○號及
267地號土地等語,已據其提出和解書、估價單、照片、
草屯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0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存證信函、建築設計圖、地籍圖謄本、收據等件為證,被
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並未侵占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於
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房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
界,亦有誠意與原告進行調解,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故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
1、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
267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
○○○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路段99號房屋相鄰。原告曾向本
院提起102年度投簡調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嗣兩造達
成私法上和解,原告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2、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7頁),原告請求測量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是否有占
用原告所○○○鎮○○段280及267地號土地,及測量共
同壁及四樓頂之界牆有無越界建築,經草屯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基,係占用原告所有之280地號之土地,至
於牆壁中心及3樓加蓋部分則均未占用,有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
,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另有占用其所有上開267地號土地
,即無足採。
3、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
1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28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增建之廚房,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及182頁
至183頁),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
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參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又「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
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
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部分係屬增建之廚房,且被告前因與原告和解而
同意拆除越界部分,並已拆除一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拆除越界建築部
分並不損及建築物之全體,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抗
辯其越界建築有民法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又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
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即於法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
3樓廚房區之自建壁,牆面水泥受到破壞凹陷,用來強化
建築結構的鐵條也有遭受到破壞痕跡,被告應予以補強並
修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房屋三樓廚房區自
建壁迄今仍保持完工時之原貌,觀之壁面仍清晰留有板模
拆除後之痕跡即可證明,卻誣指被告予以毀損,並無法舉
證,且原告曾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其三樓廚房區自
建壁未曾遭毀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之自建牆壁如經人挖鑿,
致鋼筋裸露,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其鋼筋上應有
水泥包覆過之痕跡,且其牆面必致凹凸不平才是,惟經本
院於102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原告所指之自建壁(即本
院卷第182頁及183頁下方之照片所示),觀之其鋼筋上
並無水泥附著之痕跡,且原告之牆壁平整,無從看出有人
挖鑿牆壁所造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7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所
挖鑿所致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3樓廚房區之自
建壁予以補強並修復等語,為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鎮○○段○○○○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土地
填平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
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