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確定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著有明文,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揆諸上開之解釋,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再議),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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