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消費記帳款五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未按期清償,其中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為消費款、八千八百零五元為利息,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及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消費記帳款五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未按期清償,其中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為消費款、八千八百零五元為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同意原告收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於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已有約定。查被告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原告五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未按期清償,其中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為消費款、八千八百零五元為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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