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原名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茲因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六號撤銷關於被告甲○○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濾嘴倉庫雨棚拆除工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不動火施工,監工員即自訴人乙○○並無 梁震亞 、 祁迅 簽呈中監工不負責失職情形發生,被告甲○○在答覆 王振志 律師之臺菸人字第二二六一號函中依梁震亞、祁迅簽呈敘述偽證並誹謗自訴人有監工不負責失職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及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末按(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即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三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係以前臺灣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發臺菸人字第二二六一號函指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及誹謗罪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稱:伊用以指訴被告甲○○之臺北菸廠回函,係伊請律師與臺北菸廠交涉時,臺北菸廠之回函,係伊約於距今約五年前由律師處取得該回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參以該回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顯見自訴人於距本院當次期日前約五年前由律師處收受該回函時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而自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有本院收狀戳一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第一頁)在卷可稽,顯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告訴,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就偽證及誹謗部分,分別因非屬被害人及已不得提起告訴,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