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575號
原 告 蕭洪劍珠
被 告 林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549,4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原告並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