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金雲係 杜聰明 之友人,杜聰明、杜 陳玉英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二人係夫妻關係。 蔡國裕 、 王禮鴻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為高金雲之員工。緣 杜陳玉英 在臺北市萬華地區茶室工作,於民國97年間,與曾 運錸 結識後曾短暫同居,之後雙方仍有聯繫,後自98年
2月8日起,杜陳玉英又至 曾運錸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605號房租屋處與曾運錸同居。於98年2月19日下午5時至6時許,杜聰明邀高金雲並由杜陳玉英帶同前往曾運錸上址租屋處等 侯曾運錸 返家,欲以杜陳玉英與曾運錸同居為由而與之談判。高金雲則另邀同蔡國裕、王禮鴻一同前往,惟蔡國裕、王禮鴻因不想介入此事,故在上址租屋處樓下等候。嗣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在曾運錸上址租屋處內等候曾運錸返家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高金雲出言要求曾運錸必須向杜聰明賠禮、洗門風及金錢賠償等語,曾運錸遂以電話聯繫其大哥 曾運金 稱:「我出事了,那個女的帶她老公來我這裡」等語;又以電話向其二哥 曾運財 稱:「我出事情了,有一個男子要跟我要錢」等語;復以電話向其大姐 曾鳳英 稱:「我出事了,有女孩子的老公來跟我要錢」等語,並於曾運錸與曾鳳英之通話期間,由高金雲再對之恫稱「沒有錢,乎你死(台語,指: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言語,該時在場之杜陳玉英則稱:「 麥怕 啦(台語)」等語,又於此一過程中,杜聰明、高金雲二人復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曾運錸,致曾運錸受有兩側肩部及兩側眼眶挫傷、鼻樑與右側胸擦傷等傷害,而以上述恐嚇方式致曾運錸心生畏懼。惟曾運錸竟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至30分許,突然取出水果刀自殘。於曾運錸還未取刀自殺前而仍在談判之際,適高金雲見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久未上樓,遂去電要求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上樓,詎料蔡國裕、王禮鴻二人一上樓即看到曾運錸取出水果刀自殺,王禮鴻並立即電召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曾運錸嗣因單面刃胸腹部刺創,造成心包膜出血併敗血症和缺氧性腦症,延至98年3月6日下午11時9分許,在亞東紀念醫院病房內休克而不治死亡。杜聰明、杜陳玉英、高金雲三人上述恐嚇取財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曾運錸之子曾詮鍏、曾建勛,及曾運錸之兄姐即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高金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金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杜聰明、杜陳玉英前去被害人曾運錸前揭住屋處,且被害人曾運錸其後竟持刀自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數日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告高金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跟杜聰明去被害人租屋處是因為杜聰明是伊小學同學,他講話有口吃,一般人聽不清楚,所以他叫伊跟他一起去,要跟對方講說不要再糾纏他的老婆,且要叫被害人去洗門風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金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詳實,且經
另案被告杜聰明、杜陳玉英、蔡國裕、王禮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 吳峙霖 、消防救護人員即證人 周傳偉 、 王振宇 、本件相關承辦員警即證人 蔡宏志 、 陳欣萍 、證人 邱雅莉 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上述情節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醫鑑字第0981101763號鑑定報告、照片、解剖光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類受理記錄單、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文、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7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715號函、鑑驗書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等件在卷可稽。基此,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高金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曾鳳英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死者是伊弟弟,伊弟弟打電話給伊,講說「我出事了」,他說那女的帶老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怕啦」(台語)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影卷第180頁反面);證人曾運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死者是伊的兄弟;案發時打電話給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影卷第186頁及反面);證人曾運金於偵查中證稱:曾運錸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我出事了,那個人的帶她先生來我住的地方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358號相驗卷影卷第357頁),是衡情以觀,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與被告高金雲於本件案發前素無仇恨怨懟,於偵審中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編織不實之電話談論內容,以此誣陷被告高金雲之動機。且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員警 曾耀輝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和蔡國裕和王禮鴻閒聊時,他們說高金雲要他們來,準備去要遮羞費;高金雲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32號卷第189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別無嚴重矛盾齟齬不一之情形,是證人曾運金、曾運財、曾鳳英上開所證上述情節,信而有徵,均可採信。是被告高金雲與杜聰明、杜陳玉英於前揭時、地,確有向被害人索取遮羞費之情,殆無疑義。
㈢衡質以證人曾鳳英上揭證述可知,於伊與被害人曾運錸之電
話通話中確有聽聞一名男子出聲對被害人曾運錸恫稱:「沒有錢,乎你死」等語,另有一名女子出聲稱:「麥怕啦」等語,是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曾運錸談判在場之人亦僅有被告高金雲及杜聰明、杜陳玉英等二男一女,則該名出聲恫嚇之男子自可認係被告杜聰明、高金雲二人其中之一,另名出聲表示別打了之女子自亦僅有杜陳玉英一人始得認定。再者,被告高金雲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杜聰明是伊的小學同學,他講話有口吃一般人聽不清楚,所以他叫伊跟他一起去,要伊跟他講說不要再糾纏他老婆,要叫曾運錸去洗門風;曾運錸說洗門風要怎麼做他不懂,伊說你不懂可以問你長輩,他就打電話給他姐姐還是哥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38頁),顯見當時出言要求被害人聯繫曾運金等人「借款」應係被告高金雲無訛。復依此等情境以觀,自當係有人聽聞被害人曾運錸無法借得金錢以賠償時,故以上述言語及肢體動作對被害人曾運錸加以恫嚇及傷害,否則亦不會有被告杜陳玉英出聲表示「麥怕啦」等語,而本件既是被告出言要求被害人聯繫借款事宜,則於聽聞到借款不成之際,會出言恫稱「沒有錢,乎你死」等語之人即應係被告高金雲。再參以被害人曾運錸於死亡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員檢驗結果,發現被害人曾運錸之體表、顏面多處不明瘀傷及挫傷一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影卷第77至83頁),此情亦可佐證被害人曾運錸確曾遭人毆打成傷一節並非虛妄。另當時在場之二名男子即被告高金雲及杜聰明二人應均有出手或共同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情,否則被害人曾運錸斷無可能憑空受有上述傷害之理。綜合上情, 益徵 被告高金雲與杜聰明確有輔以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行為而 欲達渠 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復堪認被害人曾運錸確實遭受以上情節因而心生畏懼,否則其無須立即且密集地撥打電話以向其兄姐求援之必要。是以被告高金雲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三人當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杜聰明、高金雲於該過程中,復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傷害被害人曾運錸之行為而欲達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述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述傷害之犯行,亦與杜聰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傷害被害人曾運錸身體之行為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杜聰明所為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述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杜聰明之友,欲協助杜聰明、杜陳玉英二人處理感情糾紛,卻未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處理解決爭端,卻對被害人曾運錸出言為上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所為非是,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