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新東盛磁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徐詩喻 被告王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明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游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磁磚、收邊條、馬賽克、填縫劑等建材材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76,984元,嗣後於105年10月18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公司,更改為購買不同款式之磁磚、收邊條、馬賽克等建材材料,並經原告同意,且將被告所訂購之磁磚、收邊條、馬賽克、填縫劑等建材材料全數交付予被告受領後,被告迄今僅給付525,000元,尚有651,984元之買賣價金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位於新北市○○區○○○街○段○○○號之大樓(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供應系爭房屋2至5樓共20間套房浴廁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磁磚,雙方約定按貼磚面積每坪3,958元計價,且係實作實算,非以「才(片)」為計價單位,且原告估算總貨款原為498,416元,後增加為750,000元,被告因信任原告未核算總金額,而已於
103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陸續簽發支票,共給付原告貨款636,688元,嗣因原告一再請款,被告察覺有異,經訴外人即負責營建工程之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測量系爭工程牆壁貼磚面積共114.34坪、地板面積共23.838坪,合計貼磚面積為138.18坪,則依兩造約定計價方式,原告總貨款應為546,916元,被告實已如數給付,並逾付89,772元之貨款,原告竟仍起訴請求,況其所供應之磁磚多所瑕疵。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於105年10月18日簽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且其旁亦未載明被告公司名義或蓋用公司印章、簽署日期,顯非以被告名義所為,縱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於單據上,亦僅係王重明個人行為,而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收邊條、馬賽克、填縫劑等建材材料,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98,41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原告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有向原告退貨,退貨金額則為145,677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525,000元等情,有請款單、訂貨單、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退貨明細表、支票暨傳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1頁、第53至57頁、第67頁、第247至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0月18日至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更改兩造所買賣之磁磚、馬賽克、收邊條之款式,原告已陸續交付全數貨品予被告收受,被告僅支付525,000元,尚有651,984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兩造有無於105年10月18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債之更改?雙方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51,
984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本件兩造有無於105年10月18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債之更改
?雙方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
1.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重明至原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之磁磚、馬賽克、收邊條之款式為更改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收款明細表、王重明簽名其上之單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3頁、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王重明於
105年10月18日,至原告公司更改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磁磚、馬賽克、收邊條款式之詳細經過,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 梁瑞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10月18日當天,我及徐詩喻在公司,王重明及廖室內設計師來挑選磁磚,是王重明主動提出要來,他對我們前面送的磁磚不滿意,所以才來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修改、重新挑選,當天他們約定先預估每坪需要多少磁磚,再以磁磚價格換算每坪多少價格,(提示本院卷第59頁單據)我有看過這份,但不知道是誰畫的,下方有徐詩喻簽名,通常徐詩喻寫好簽名,交給客戶確認並簽名後,會再交給我,我有看到王重明親自簽名在上面,當天徐詩喻有與王重明確認是約定每月結算1次,該單據其上所載「收邊條PW-107$750」,是指採買型號PW-107的收邊條,每支單價750元;所載「馬賽克30×30(才)$60
0元」,是指採買馬賽克一才尺寸為30公分乘30公分,每才單價600元;「磚15×9030×60每坪3958元」,是指採買磁磚尺寸分別為15公分乘90公分、30公分乘60公分,以每坪3,958元計價;所載「月結:每月請款90%」,是指我們每月月底會結帳,計算該月出貨數量,計算出款項後,以90%向對方請款,後面10%保留待對方完工而扣除退貨部分,剩餘部分才向對方請款,但馬賽克、收邊條是不能退的,磁磚要有包裝的才能退,另當天徐詩喻有向王重明確認由廖設計師叫貨、告訴我們出貨數量。之後徐詩喻製作訂貨單給我,等設計師或施工者回報數量給我才會出貨,出貨後我會輸入電腦建檔列印明細,確認對方有簽收這些貨物,才列印收款明細表交給客戶簽名,通常一開始不會估算使用總數量,待客戶選定後,由設計師、泥作師傅跟我們聯絡數量及出貨日期,此時講妥總數量,客戶才知道要付多少錢,我們幫他們安排到貨,到貨時工廠會要求對方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
8至353頁),復參諸卷附雙方簽立之單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兩造確曾於105年10月18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收邊條、馬賽克、磁磚等貨品款式重新為約定,並經徐詩喻、王重明簽名其上,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就債之內容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屬債之要素變更,亦即為債之更改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王重明確曾在上揭單據簽名,已無足採。
3.原告另辯稱縱使王重明確曾在上揭單據簽名,亦非代表被告公司為之云云,惟查,王重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所施作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公司施作,衡情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磁磚、馬賽克、收邊條、填縫劑等建築材料,王重明自應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洽談選購,王重明其個人尚無自行購買上開此等數量建築材料之理。況兩造前於105年8月26日已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該時王重明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購買磁磚、馬賽克、收邊條、填縫劑等建築材料,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足見於105年10月18日雙方洽談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時,雙方均係認知王重明乃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原告洽談乙事,甚為顯然。此外,被告對於向原告採購之磁磚、馬賽克、收邊條、填縫劑等建築材料,均已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中使用一節亦不爭執,益徵王重明與原告公司洽談更改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時,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縱使王重明僅簽其個人姓名於前開單據上,然此無礙於兩造均認知其係代表被告公司為債之更改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4.被告復一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係約定按貼磚面積每坪3,
958元計價,且係實作實算,非以「才(片)」為計價單位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確有訂定如卷附訂貨單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細觀卷附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如訂價單所示約定內容,其上雖亦有記載「每坪3,958」之字樣,然該份訂價單亦有詳列各項磁磚、馬賽克、收邊條、填縫劑之規格、品名、數量、箱裝/散片、單位(片或才),並以使用片數或才數乘上單價計算買賣價金總金額,有訂價單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就買賣磁磚、馬賽克等建材之一般交易慣例,係由客戶選定貨品款式,經設計師或施工者回報數量確認出貨、簽收後,始依客戶使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而向客戶請款等情,亦經證人梁瑞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一再辯稱兩造係以貼磚面積每坪3,
958元計價且為實作實算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自非可採。又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債之更改時,雖確有重新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款式,然就相關建材之計價方式,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約定之方式計價,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有載明「收邊條PW-107$750」、「馬賽克30×30(才)$600元」、「磚15×9030×60每坪3958元」、「月結:每月請款90%」,而非僅記載每坪磚貼面積為計價,有該單據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本件兩造於上揭時、地為債之更改時,實未改變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而僅係就買賣之標的物重新為約定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51,98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已如數將全部磁磚、馬賽克、收邊條、填縫劑等貨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一節,業經原告提出銷貨單、出貨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7頁),被告並於本院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都有收到如卷附請款單所示貨品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0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又被告雖於同日準備程序中隨即改稱其對數量有爭執,但仍不否認是被告公司員工收受一事,復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被告迄未說明其究係就何部分收受數量有所爭執,則衡情被告既前已自承有收受原告所出貨之相關貨品,且其就曾向原告辦理相關退貨事宜乙情亦不爭執,被告實無可能全然不知其究已收受多少數量之磁磚、馬賽克、收邊條、填縫劑等貨品,足徵被告僅係空言爭執收受貨品數量,而無法具體說明相關情節,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馬賽克磁磚有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均不否認之前生意往來頻繁,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確為本件兩造所買賣馬賽克磁磚之照片,已屬有疑,被告復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磁磚、馬賽克有何種瑕疵,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亦無從採信。
2.從而,原告既已將本件買賣貨品如數交付予被告受領,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51,98
4元之買賣價金未為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已開立票額91,388元、20,3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云云。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傳票暨支票2紙以觀(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傳票上所載時間分別為10
3年12月31日、105年8月8日,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則分別為104年1月15日、105年9月10日,而兩造係於105年8月26日始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時序上以觀,被告殊無可能於兩造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製作傳票並開立支票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無從採信。是被告既然尚有651,98
4元之買賣價金未為清償,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業已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1,984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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