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請人亞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星逢 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
楊汶斌 律師被告 郭鐘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亞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瑪仕公司)以被告郭鐘鴻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2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7年
9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聲請人與被告存有銷售授權協議內容乙節,為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自承,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書面契約而拒絕認定,2.被告無給予聲請人授權許可文件、聲請人取得雷射標籤後被告再三刁難送審問題,且RovioEnterainmentLtd.(下稱Rovio公司)與被告代表之雅迪有限公司(下稱雅迪公司)所簽不可再授權之授權協議書,竟詐欺聲請人給予獨家授權,事涉刑事責任,3.不起訴處分書指摘無協議內容可供調查與被告配合送審前後矛盾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憤怒鳥圖案及商品」是否存有銷售授權協議及書面契約部分:
1.經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一)⑵表示: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自承確有銷售授權協議,詳告證7,顯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依聲請人所提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亞瑪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瑪仕公司)代表人陳星逢於101年6月間與雅迪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郭鐘鴻洽談有關憤怒鳥圖案及商品製作銷售之授權事宜,被告與聲請人之授權協議係兩造間之口頭協議,並未簽署書面,陳星逢於101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簽發支票面額分別為29萬5,000元、共計59萬元之支票2張與郭鐘鴻,郭鐘鴻給付14,000個雷射授權標籤與聲請人,聲請人向東莞市藝駿陶瓷有限公司(下稱藝駿公司)下單訂購16,000個造型馬克杯,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商標及Rovio公司之系爭授權書與聲請人,聲請人因未能取得授權書而不能銷售上開馬克杯受有損害等情,提出支票影本、聲請人與被告對話紀錄、雷射授權標籤簽收單影本、被告與Rovio公司於2012年及2013年合約之中譯本、聲請人向藝駿公司採購單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9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8頁、第76至77頁〕。
2.而告證7係雅迪公司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467號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之節本,聲請人主張被告自承有銷售授權協議之節錄內容略以:「101年6月間兩造與訴外人祐嵥有限公司就Rovio娛樂公司所有之憤怒鳥特定圖案及商品之製作、經銷事宜締結經銷授權協議,業如前述,而系爭經銷授權協議雙方之契約義務分述如下:(一)被告(即本案被告)之契約義務:1.主契約義務就Rovio娛樂公司所有之憤怒鳥八款特定圖案(貨號:AGB-303754、AGB-303761、AGB-303778、AGB-304140、AGB-304157、AGB-304164、AGB-304126、AGB-304133)馬克杯之台灣地區獨家經銷權授予原告(即本案聲請人)。2.從契約義務:就經Rovio娛樂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之系爭經銷授權商品,倘經原告申請,被告應提供原告將該產品進口我國所需之Rovio娛樂公司許可文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證7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雖於先前民事案件間自承有經銷授權協議,但被告與聲請人經銷授權協議之授權有效期為何(亦即自何時起至何時止為其等之協議授權期間),又被告與聲請人就給付14,000個雷射授權標籤之緣由、「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商標及Rovio公司之系爭授權書究係如何約定,並無法由告證7之內容得知。
另就進口許可文件部分,是否如同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稱須有「經Rovio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之系爭經銷授權商品」之前提存在、聲請人生產之馬克杯有無通過Rovio公司及被告審核通過、被告始有提供Rovio公司許可文件之義務等具體契約內容,亦無法由告證7之內容確認,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書面契約或相關約定條件之證據佐證,因此無法認定,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一)理由表示本件無書面契約供調查,雙方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全如聲請人指訴之情,容有質疑等情,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無給予聲請人授權許可文件、聲請人取得雷射標籤後被告再三刁難送審問題,且Rovio公司與雅迪公司所簽不可再授權之授權協議書,竟詐欺聲請人給予獨家授權部分:
1.聲請人告訴狀九、記載:被告將「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之製作及經銷」之授權進口文件另行給予祐嵥公司,另向祐嵥公司收受商品銷售權利金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而被告與聲請人經銷授權協議之授權有效期為何、聲請人所指被告授權與祐嵥公司之時間、授權範圍為何,兩者時間及範圍是否有所重疊,聲請人均無提出相關事證,難以僅憑聲請人主張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一魚兩吃之詐欺行為。反依聲請人主張可知被告既得將「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之製作及經銷」之授權進口文件另行給予祐嵥公司,表示被告確實有將「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之製作及經銷」授權與他家公司之權限,並非不得授權乙節甚明。
2.再者,Rovio公司與雅迪公司所簽之授權協議書(中譯本)雖於1.1中記載:授權人在此授權給被授權人,可根據本協議條件於本協議有效期內,以專用、不可轉讓、不可撤銷及有限的方式使用本項授權「產品」,此「產品」為授權人交給被授權人單純用於製造「授權產品」之目的,被授權人亦有權在「領域」內根據本協議的條款及條件發行、買賣、廣告、宣傳以及推廣「授權產品」等節,有該授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頁),惟該授權協議書18.3.2記載:被授權人應有權讓分包商執行被授權人於本協議項下之權利和義務一節(見他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與Rovio公司之授權協議書中並未限制被告找尋他人分包或合作,再結合聲請人所指被告將「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之製作及經銷」之授權進口文件另行給予祐嵥公司以觀,Rovio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協議書中所謂專用、不可轉讓之「權利」應非指製作及經銷之權利。
3.聲請人所稱防偽標籤係在審核通過後始得取得,許可文件應先於防偽標籤作成、被告給予防偽標籤但未給予許可文件、並且再三刁難送審問題等,認為被告自始無始聲請人銷售Rovio公司憤怒鳥產品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與聲請人達成的協議是伊要提供雷射商標、設計的圖素,因為聲請人要經銷,所以要付伊權利金,伊要給聲請人設計的圖素,聲請人的設計稿有通過,但是馬克杯的打樣沒有過,因為顏色、造型不符合規範,伊有把打樣沒過的事情用電子郵件、訊息對話通知聲請人,伊沒有詐欺,聲請人有給伊經銷的權利金,伊有給聲請人圖素還有相對價值的雷射標,雖然聲請人製作的打樣審核沒有通過,但因為伊等沒有簽約,聲請人給伊權利金,伊就給聲請人雷射標作為保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32頁),而被告與聲請人協議內容究竟如何約定,究竟如聲請人所述、抑或同被告所陳稱因為渠等並未簽約,因此被告給付雷射標作為保證,因無相關書面契約等證據可佐而無法認定,是難僅憑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防偽標籤但無交付許可文件等上情,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三)聲請人所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指摘無協議內容可供調查與被告配合送審前後矛盾部分: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一)理由表示本件無書面契約供調查,雙方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是否全如聲請人指訴之情,容有質疑等情,業如前述,並未否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憤怒鳥圖案及其商品」之銷售協議,而係因無書面契約無法認定協議內容為何,此與被告及聲請人經口頭協議而被告依約有配合聲請人將設計圖送交Rovio公司審核等相關義務,並無何矛盾之處,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聲請人所指被告行為亦合於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嫌部分,先前並未於告訴意旨中指訴,而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且依聲請人指稱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與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