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零錢包1只及現金1,000元,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零錢包1只及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0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