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陳建平
陳健基 陳建業 陳建芬 陳建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告 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釗炳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公同 共有,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嗣於民國106年3月間,原告陳建平(與原告陳健基、陳建業、陳建芬、陳建鑫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與被告協商共同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始告知陳建平已將對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曾景煌 、 謝馥禧 ,然被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陳建平函請被告提供上開買賣契約予原告以俾利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買賣契約,惟稱其無法同意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遂於106年4月13日向被告以與上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下稱前案),詎曾景煌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已喪失處分權能,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即被告為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包含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又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謹以107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6,780,885元,經扣除依前案元須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1,162,
54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18,339元(計算式:6,780,
885元-1,162,546元=5,618,339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3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28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7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但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分別經其他債權人預告登記、併案假扣押、聲請本案執行、調卷拍賣或禁止處分登記,致被上訴人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經原告於前案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遂經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自明,然因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即曾景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即應停止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依前開說明,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原告本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明。
五、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時,依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市價為6,780,8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二),又原告依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162,546元(計算式:130,678元+1,031,868元=1,162,546元),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44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77頁),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5,618,339元(計算式:6,780,885元-1,162,546元=5,618,3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表一┌──┬───────┬──┬───┬──┬──────┬─────────┐│編號│地號│應有│總面積│共有│107年公告現│107年土地總值(元││││部分│(㎡)│型態│值(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板橋 區幸 │1/2│43│公同│162,182│498,130│││福段162地號│││共有││(計算式:43㎡×16││││││││2,182元/㎡×1/2×││││││││1/7=498,130)│├──┼───────┼──┼───┼──┼──────┼─────────┤│2│新北市 板橋區幸 │1/2│23│公同│161,000│264,500│││福段82地號│││共有││(計算式:23㎡×16││││││││1,000元/㎡×1/2││││││││×1/7=264,500)│└──┴───────┴──┴───┴──┴──────┴─────────┘附表二┌──┬───────┬──┬───┬──┬──────┬─────────┐│編號│地號│應有│總面積│共有│107年公告現│107年土地總值(元││││部分│(㎡)│型態│值(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新店區直│1/8│57│公同│18,200│19,441│││潭段廣興小段1│││共有│(105年土地│(計算式:57㎡×19│││之496地號(重││││公告現值為19│,100元/㎡×1/8×1│││測後:松林段32││││,100,原告以│/7=19,441)│││1地號)││││此請求)││├──┼───────┼──┼───┼──┼──────┼─────────┤│2│新北市板橋區幸│1/2│19│公同│176,000│238,857│││福段88地號│││共有││(計算式:19㎡×17││││││││6,000元/㎡×1/2││││││││×1/7=238,857)│├──┼───────┼──┼───┼──┼──────┼─────────┤│3│新北市板橋區幸│1/2│45│公同│167,216│537,480│││福段89之1地號│││共有││(計算式:45㎡×16││││││││7,216元/㎡×1/2││││││││×1/7=537,480)│├──┼───────┼──┼───┼──┼──────┼─────────┤│4│新北市板橋區幸│1/2│49│公同│161,000│563,500│││福段96地號│││共有││(計算式:49㎡×16││││││││1,000元/㎡×1/2││││││││×1/7=563,500)│├──┼───────┼──┼───┼──┼──────┼─────────┤│5│新北市板橋區幸│1/1│47│公同│139,000│933,286│││福段1264地號│││共有││(計算式:47㎡×13││││││││9,000元/㎡×1×││││││││1/7=933,286)│├──┼───────┼──┼───┼──┼──────┼─────────┤│6│新北市板橋區幸│1/1│91│公同│139,000│1,807,000│││福段1269地號│││共有││(計算式:91㎡×13││││││││9,000元/㎡×1×││││││││1/7=933,286)│├──┼───────┼──┼───┼──┼──────┼─────────┤│7│新北市板橋區江│1/1│61│公同│172,429│1,502,596│││ 子翠段 第二嵌小│││共有││(計算式:61㎡×17│││段156之10地號│││││2,429元/㎡×1×1││││││││/7=1,502,596)│├──┼───────┼──┼───┼──┼──────┼─────────┤│8│新北市板橋區江│1/6│37│公同│172,000│151,524│││子翠段第二嵌小│││共有││(計算式:37㎡×17│││段156之87地號│││││2,000元/㎡×1/6││││││││×1/7=151,524)│├──┼───────┼──┼───┼──┼──────┼─────────┤│9│新北市板橋區江│1/1│3│公同│172,000│73,714│││子翠段第二嵌小│││共有││(計算式:3㎡×17│││段156之88地號│││││2,000元/㎡×1×1││││││││/7=73,714)│├──┼───────┼──┼───┼──┼──────┼─────────┤│10│新北市板橋區江│1/3│24│公同│167,000│190,857│││子翠段溪頭小段│││共有││(計算式:24㎡×16│││236之36地號│││││7,000元/㎡×1/3││││││││×1/7=190,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