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間並無牛隻買賣關係,僅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丁○○、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四鄰一號之牧場,向上訴人討債,並表示欲載走上訴人牧場所飼養之牛隻,經上訴人阻止,即有綽號「胖子」之男子對上訴人恐嚇稱要將上訴人殺掉,並有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在旁看住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則乘機將上訴人所經營上述牧場內之牛隻強行載走,被上訴人與「胖子」間顯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係共同以恐嚇取財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損害。
(二)上訴人雖積欠被上訴人丁○○借款,當天上訴人欲向其他酪農或親友借款還債時,卻屢遭被上訴人丁○○阻撓,被上訴人丁○○仍執意載走上訴人所有之牛隻,是被上訴人丁○○之目的,顯非欲索回借款,而係欲強奪牛隻。
(三)被上訴人丁○○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發面額共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交與上訴人所欠住居於苗栗之債權人,以及住居於頭份之債權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丁○○之所以願意代為清償,係因被上訴人丁○○明知其所強行載走非屬其所有之牛隻六十五頭,市價至少值三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僅需將前開六十五頭牛隻再轉手,即可獲利一百餘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退票理由書影本、八十六年八月上半月及同年月下半月之苗栗縣農會鮮乳加工廠集乳應付統計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函各一份,牧場記事本內頁影本及剪報影本各二份,錄音帶譯文四份,支票影本七紙、錄音帶一卷。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偕同被上訴人丙○○至上訴人養牛場欲載走分別向上訴人所購得牛隻時,適有上訴人之前另向苗栗及頭份地下錢莊借款之債權人數名亦至牧場索債,上訴人即與前開苗栗及頭份之債權人周旋。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上訴人突向被上訴人丁○○表明要將牛場所餘全部牛隻作價出售,經被上訴人丁○○詢問楊梅鎮之友人 梁文河 允予借票後,即由被上訴人丁○○之司機 呂梓培 駕駛大貨車搭載十數隻牛先返回梁文河住處,苗栗及頭份之債權人則驅車尾隨至楊梅,由梁文河當場分別簽發三紙支票交付離去。蓋被上訴人丁○○與前開苗栗及頭份之債權人本不相識,倘非先由上訴人與前開苗栗及頭份之債權人會算,被上訴人豈能將價金分成上述三筆數額之支票,交予苗栗及頭份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丁○○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錢交予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即包括被上訴人丙○○,及苗栗、頭份之債權人),依法被上訴人丁○○就該給付牛隻價金之債務,已發生清償效力。
(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事後之通話錄音帶譯文,固提及上訴人遭恐嚇乙事,惟此僅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就綽號「胖子」之人恫嚇上訴人所為之事後觀感或評論,非可即認該「胖子」係被上訴人丁○○同邀至上訴人牛場,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丁○○與「胖子」間有共同恐嚇侵害之事實。是綽號「胖子」之男子,既非與被上訴人丁○○一同前往上訴人之牛場,且被上訴人丁○○又不認識該名綽號「胖子」之男子,被上訴人丁○○豈能預知綽號「胖子」之男子會以言語恫嚇上訴人,迫其還債?被上訴人丁○○與綽號「胖子」之人間,既無任何利害關係,何來犯意之聯絡?
(三)上訴人曾自承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二十頭牛予被上訴人丙○○,是平均每頭牛僅一萬七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所購整批大、小牛隻共五十五頭(因為當天所載走之六十五頭牛隻中,其中有十頭牛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丙○○),價金共一百六十六萬元,則每頭牛平均價格為三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價格尚屬相當,甚而比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丙○○之價格每頭牛高出一萬多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伊與被上訴人丁○○均未恐嚇上訴人,伊向上訴人購買二十頭牛,錢已付清,買賣當時先交付十頭牛,後來再取走十頭牛,有經上訴人同意。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丁○○等重利等案件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丁○○等重利等案件再審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號丁○○等恐嚇取財案件訴訟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四頁),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同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刑事法院移送民事法院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五十四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重訴六八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就被上訴人丁○○部分減縮為二千七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同卷第五十三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被上訴人丙○○部分,擴張為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之金額減縮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無庸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四鄰一號上訴人所經營之牧場,貸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約定一個半月後清償,清償時應給付本金連同利息共一百萬元,月息十二分(即一個半月之利息共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與上訴人訂立牛隻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經營牧場內之牛隻二十頭出售與被上訴人,嗣因雙方對於牛隻買賣價格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合意將牛隻買賣之總價金改為三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丙○○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六十萬元,上訴人需款孔急,雙方因而約定被上訴人丙○○已付之六十萬元中之三十五萬元作為支付牛隻買賣價金之用,其餘二十五萬元則作為被上訴人丙○○貸予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為月息六角,借款期限十三天,十三天後清償,應清償本息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丁○○、丙○○二人所涉重利罪,固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丁○○等重利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上訴人所述,伊並非以被上訴人二人重利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而係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前述時地以恐嚇方法使伊心生畏懼而將伊之牛隻載走,使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上述重利行為與本件無涉,均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四鄰一號上訴人所經營之牧場,貸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約定一個半月後清償,清償時應給付本金連同利息共一百萬元,月息十二分(即一個半月之利息共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底某日,與上訴人訂立牛隻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經營牧場內之牛二十頭出售與被上訴人,嗣因雙方對於牛隻買賣價格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合意將牛隻買賣之總價金改為三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丙○○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六十萬元,上訴人需款孔急,雙方因而約定被上訴人丙○○已付之六十萬元中之三十五萬元作為支付牛隻買賣價金之用,其餘二十五萬元則作為被上訴人丙○○貸予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為月息六角,借款期限十二天,十二天後清償,應清償本息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丁○○、丙○○共同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上述牧場,欲向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因上訴人一時尚無法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二人竟推由一名綽號「胖子」之男子,對上訴人恐嚇稱:若不解決要將上訴人殺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並推由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看守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則乘機將上訴人所有之全部牛隻載走。並於載走牛隻後,逕自簽發面額共一百六十一萬元之支票交與住居於苗栗及頭份之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所載走之牛隻價值,顯超過一百六十一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前開恐嚇取財之行為,致受有:(一)牛隻損害七百八十七萬元五千元、(二)上訴人經營牧場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有五十六萬四千元收入,因牧場之牛隻均為被上訴人載走,致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牧場無法繼續經營,受有營業損失六百萬元、(三)因被上訴人二人之右揭恐嚇取財行為,使上訴人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損失一千一百零九萬一千元、(四)被上訴人二人上述恐嚇取財行為,致上訴人十年間辛苦經營之事業及賴以生活之收入,一夕之間傾家蕩產,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所受精神壓力與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
(一)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丙○○共同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前述牧場時,適有住居於苗栗及頭份地區之上訴人之債權人數名亦至上開牧場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當日晚間八時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表示願將牧場內現有之全部牛隻作價出售,要求被上訴人丁○○暫勿離去,經議價後,上訴人同意以總價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將牧場內之牛隻全部售與被上訴人丁○○,雙方另約定,由被上訴人丁○○將買受牛隻原應支付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價金,其中之三十一萬五千元直接支付與被上訴人丙○○,代上訴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丙○○之債務,其餘價金一百六十六萬元,由被上訴人丁○○簽發金額一百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交付與住居於苗栗之上訴人之債權人,另簽發面額四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交予住居於頭份之上訴人之債權人,用以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買賣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丁○○即於當晚依約簽發如上所述金額之支票,交付給前開上訴人之債權人,另將三十一萬五千元交付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已付清牛隻買賣之價金,被上訴人丁○○載走牛隻,係本於買賣關係,並非恐嚇取財;被上訴人丁○○與綽號「胖子」之人素不相識,亦無何利害關係,不可能與綽號「胖子」之人串通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上訴人亦自承曾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二十頭牛予被上訴人丙○○,平均每頭牛僅一萬七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所購整批大、小牛隻共五十五頭,價金共一百六十六萬元,則每頭牛平均價格為三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價格尚屬相當。況上訴人主張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無事證,則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丙○○則辯以:伊係向上訴人買牛,並未恐嚇取財,伊向上訴人購買二十頭牛,錢已付清,買賣當時先交付十頭牛,後來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上訴人經營之牧場取走十頭牛,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伊所經營之前揭牧場,向伊催討所欠款項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上訴人另主張:伊於當天因無法返還借款,被上訴人竟指使綽號「胖子」之人對伊恐嚇稱若不解決要將伊殺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任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之牛隻載走,使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於前述時地指使綽號「胖子」之人對上訴人恐嚇若不解決要加以殺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任由被上訴人載走牛隻之侵害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牧場之員工 林錦禮林正雄 ,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上訴人丁○○等人恐嚇取財案件偵訊時分別證稱:「檢察官問:乙○○(即上訴人)當時有無阻止?林錦禮答:不知道,但老闆有向我說叫他不要抓,但我沒聽到」;「抓牛那天我有在場,當時...約有五、六個人進來,但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沒看到他們吵架」等語(見該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之司機呂梓培所稱:「我當時在場,乙○○(即上訴人)還介紹說牛要賣給誰,當時現場根本沒有爭吵...」等語(見同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相符;而證人呂梓培及證人即當時在場載牛之司機 范阿坤范文紹 亦均於前述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載牛時告訴人(指上訴人,以下同)有無阻止你們載運?答:沒有,我們也沒有看到被告(指被上訴人二人)、告訴人吵架」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丙○○僱用載牛之 陳智昌 亦於上述偵查中證稱:「....我與丙○○(即被上訴人,以下同)當天一起去載牛,下車後丙○○告訴我,牛是丙○○向乙○○買的,我問牛主說牛可以上車嗎?牛主說可以,當時牛主跟我講可以趕十頭牛上車....」等語(見同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二人辯稱:當天彼等對上訴人並無恐嚇或爭吵之言行舉止,是上訴人主動要將牛隻賣予被上訴人丁○○及丙○○等語,尚堪採信。再查:證人即受上訴人僱用在牧場工作之林錦禮又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九月十七日,‧‧‧丁○○與丙○○來抓牛,他們二人先來,‧‧‧,然後胖子及司機再來,‧‧‧。」等語(見偵續卷第三八頁背面),是依證人林錦禮前開所證,被上訴人二人並非與綽號胖子者同往上訴人之牧場,再徵諸證人呂梓培證稱:「胖子是與乙○○一起來的,我當時有在場,乙○○還介紹說牛要賣給誰,當時現場根本沒爭吵‧‧‧」等語(見偵續卷第五四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二人辯稱其等不認識綽號胖子之人一節,亦堪採信。揆諸上訴人前於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他們二人(指被上訴人二人)沒有親自恐嚇我,是他們周圍的人恐嚇我,周圍的人中我認識二人,但我不知道該二人年籍,因我向他們二人借錢,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我不知何人叫他們(指恐嚇者)去,但被告二人(指被上訴人二人)所帶的人是否有恐嚇我,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何人說如不解決要把(上訴人)殺掉丟掉(應係到字之誤)河裏?答: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不知道是何人所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等語,由此證詞,足見當日在場之人不只被上訴人二人,尚有住居於苗栗、頭份地區之上訴人之債權人及其帶同前往之人等多人。當天在場者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另有上訴人之其餘債權人多人及其他載運牛隻之人多人在場,上訴人又自承不是被上訴人出言對伊恐嚇,不知是何人以言詞對伊恐嚇,被上訴人二人又均否認有恐嚇行為,自難遽予推定被上訴人二人有對上訴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上訴人雖另提出伊與被上訴人丁○○電話交談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見調閱之上述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依譯文所載內容,上訴人於電話中問被上訴人:「當時你(指被上訴人丁○○)也聽到胖子怎麼說,有沒有,他(指胖子)說,你(指上訴人)那麼晚了還在那個,把你(指上訴人)丟到大海去」...丁○○答:打給你(上訴人)死,要把你(指上訴人)打死掉,要用船把你托出去外海(意指被上訴人丁○○當天有聽到綽號胖子之人有用上述言詞對上訴人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然此僅可認為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於前開事件發生後,就上訴人被綽號胖子之人恐嚇之事有所交談,非可即認該不詳姓名之胖子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由被上訴人二人所造意,或係被上訴人二人同邀一起到場之人,進而推測被上訴人二人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再參以該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丁○○在電話中對上訴人曾答稱:「那天是這樣,我考慮到你,你那一天,我跟你講,你沒有,真的,那一些人會打你,會打你啦,我不騙你」、「那一天...我看場面..我看那些場面...我怕你被他們打,你知道嗎,你看那些牛,我本來不要買,你知道嗎?」等語(見同卷第七十二頁),由上證詞,亦僅能證明事後被上訴人丁○○曾於電話中對上訴人表示當天伊在現場係為免上訴人遭其他債權人毆打而向上訴人購買牛隻,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有在電話中有何承認恐嚇取財之事實,殊難資為被上訴人丁○○以恐嚇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證據,是上訴人以前述該錄音帶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與綽號胖子之人共同恐嚇侵害上訴人,自非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丁○○運走牛隻之數量,以及上訴人所欠苗栗、頭份地區債權人之債務金額方面:
被上訴人丁○○供稱:伊當天運走之大小牛隻共八十六頭,代上訴人清償所欠苗栗地區之債權人一百二十一萬元,代上訴人清償所欠頭份地區之債權人四十萬元及五萬元等語。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丁○○運走成牛八十六頭、小牛九頭(見原審附民卷第四頁反面),伊只欠住居於苗栗之債權人七十萬元,頭份債權人四十萬元云云。是兩造就被上訴人丁○○運走牛隻之數量,以及上訴人所欠苗栗、頭份地區債權人之債務金額,所述之內容相互歧異。經查:上訴人自始在警訊中供稱:「當天我牧場內之成牛有七十八條,小牛有八條全數被丁○○抓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我跟苗栗人借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元,而向頭份人借四十萬元」(同右卷第四頁反面)。其所述被上訴人丁○○抓走成牛七十八頭,小牛八頭,總數與被上訴人丁○○自承總共抓走八十六頭吻合,其所陳向苗栗人借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向頭份人借四十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丁○○所供數量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為真實可採。堪認被上訴人運走牛隻共八十六頭,上訴人積欠住居於苗栗之債權人一百二十一萬元為正確,以及上訴人確有積欠住居於頭份之債權人一筆四十萬元債務無誤。
(三)再查:被上訴人丁○○辯稱:伊載走上訴人之八十六頭牛,除係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丙○○之十頭牛及上訴人用以供被上訴人丁○○擔保之二十一頭牛外,其餘之五十五頭牛隻,均係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所購,而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丁○○代上訴人清償對被上訴人丙○○之債務三十一萬五千元,苗栗債權人一百二十一萬元及頭份債權人四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丙○○陳稱:確有收取被上訴人丁○○代為償還之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且被上訴人丁○○係向其友人梁文河借用三張支票,票號為一五三七二五號、一五三七二九號、一五三七二八號,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十萬及五萬元,用以代上訴人償還住居於苗栗之債權人一百二十一萬元、住居於頭份之債權人四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梁文河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八十五頁)。而前開支票亦均經持票人提示兌付,此有桃園縣楊梅鎮農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楊鎮 農信字第九七六號函覆原審法院,附送梁文河設於該農會一一/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件、支票影本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觀之一百二十一萬元及四十萬元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皆係在被上訴人二人運走牛隻之翌日,金額則與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所稱積欠苗栗及頭份人之債務數額相同,益證該等支票確係被上訴人丁○○代償上訴人之苗栗債權人一百二十一萬元、頭份債權人四十萬元至為灼然。揆之上訴人前於警訊時即供明「丁○○並稱抓走的牛隻要賣所得之錢幫我還給丙○○三十一萬元(實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苗栗的債主一百二十萬元(實為一百二十一萬元),還有頭份的債主四十萬元」,「丁○○、丙○○二人我均認識,其二人以前亦曾向我買過牛隻」(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等情,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丁○○所辯:伊係向上訴人購買牛隻,以買賣之價金代上訴人償還所欠住居於苗栗、頭份地區之債權人之債務以及所欠被上訴人丙○○之債務一節為可採。況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之苗栗、頭份債權人素不相識,倘非先由上訴人與其債權人會算,並告知被上訴人丁○○會算金額,被上訴人丁○○豈願意向其友人借用上述三張支票交與上訴人之右揭債權人,用以代上訴人清償所欠他人之上述債務?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丁○○係因認有利可圖,才強行載走市價至少值三百二十五萬元之前開牛隻云云,然查上訴人亦曾自認以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二十頭牛予被上訴人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卷第六八頁),以此計算,平均每頭牛出售價格僅一萬七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所購整批大、小牛隻共五十五頭(蓋當天所載走之六十五頭牛隻中,其中有十頭牛係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丙○○),價金共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則每頭牛平均價格為三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價格尚屬相當,從而,上訴人前開指陳尚乏依據。足認被上訴人丁○○、丙○○二人辯稱當日係基於買賣關係載走牛隻等語,足堪採信。再查:被上訴人丙○○辯稱:伊向上訴人購買二十頭牛,錢已付清,買賣當時先交付十頭牛,後來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上訴人經營之牧場取走十頭牛等情。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被上訴人丙○○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與上訴人訂立牛隻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經營牧場內之牛二十頭出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因雙方對於牛隻買賣價格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合意將牛隻買賣之總價金改為三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丙○○已給付上訴人價金六十萬元,上訴人需款週轉,雙方因而約定被上訴人丙○○已付之六十萬元中之二十五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丙○○貸予上訴人之借款,約定十二天後要還三十一萬五千元給被上訴人丙○○等語(見調閱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卷第六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購買牛隻價金中之三十一萬五千元,逕行交付與被上訴人丙○○,以代上訴人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丙○○之上述借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三)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丙○○上開抗辯,亦屬有據。
(四)上訴人確有在上述時地,將其牧場內之牛隻售與被上訴人丁○○,以其賣得之價金代上訴人還債之事實,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四之(三)所載〕。上訴人雖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主張由伊與訴外人即住於苗栗及楊梅之酪農之電話錄音,可證明「住居於楊梅之酪農曾被被上訴人丁○○以欺騙之方式騙走十幾頭牛隻」、「被上訴人丁○○人品太差...楊梅酪農沒有人要理他,受被上訴人丁○○侵占(指牛隻)者不在少數」云云。惟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丁○○之人品如何?是否曾另於其他地區向他人詐騙牛隻?要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所提上述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對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提原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二張(本院卷第八
十、八十一頁),係訴外人 邱創祺 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被法院查封拍賣公告之附件。所提牧場記事本(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係記載其經營之上述牧場乳牛產乳之記錄。所提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徵字第九一00四五二號函(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係該行將上訴人截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所欠借款之餘額通知上訴人。所提價格表一張(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係記載上訴人牧場購入牛隻之價格。所提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十六、十七、七十一頁)均僅表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遭退票。所提苗栗縣農會鮮乳加工廠集乳應付統計表(本院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係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上半月及下半月交與該農會之鮮乳數字。所提支票影本七張(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僅證明上訴人所簽發之七張支票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應支付票款。此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對上訴人為何種恐嚇取財行為,均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向原法院檢察署曾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恐嚇取財罪、重利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對被上訴人二人均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終結,將被上訴人二人均以重利罪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丁○○另犯恐嚇取財罪,原審對被上訴人丁○○以恐嚇取財罪及重利罪判處罪刑,對被上訴人丙○○以重利罪判處罪刑,上訴二審後,本院刑事法院對被上訴人二人均僅以重利罪判處罪刑,對於被上訴人丁○○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則改判無罪確定,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對於被上訴人丁○○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丁○○等重利等案件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丁○○等重利等案件再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審刑事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五八頁至第七0頁),足見刑事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二人辯稱彼等均未向上訴人恐嚇取財一節,更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恐嚇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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