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羅愷杰
被 告 林富 在
林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