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洪榮哲
被   告  陳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90
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50,000
元之車貸本票乙紙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企業公司),因被告自104年11月起不予理會裕融企業公
司之車貸催繳,裕融企業公司乃轉而向原告催討車貸,原告
為顧及個人信用,避免與裕融企業公司爭訟,每期付13,790
元,已繳納17期之車貸,共計237,490元,為此,爰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金額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述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委請綽號瘋人等三人刻意於捷運站搭
乘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7、18日發簡訊要
脅,及於同年月19日私闖被告父親住處,另於同年10月另委
請民間討債公司來向被告要錢,基於以上等等之威脅,被告
選擇拒絕給付車貸款,以保持貸款期間內之人身安全等語抗
辯。然查: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未提出證據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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