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快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智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被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WilliamBinghamJohnson)
訴訟代理人  李奕
       梁育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夏龍書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姜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南
科廠電梯工程,為趕工由時任被告現場負責人之 陳世斌 於民
國103年3月間將其中「TSMCF14P5/P6電梯控制線施工」
口頭委託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初步議定系爭
工程之報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3,875元,並有103年3
月25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後陳世
斌離職由原告繼任負責人 胡聰英 接手,最後於104年12月間
降價議定工程款為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均有兩造往返電
子郵件為證)。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竟不獲付款,便於
106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存
證信函後,迄今亦未獲付款。綜上,被告尚有35萬元之工程
款未為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台積電南科廠趕工,原告
基於幫助之意,故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依口頭約定施作,當
時雙方未談及工程款付款期限,系爭報價單雖記載付款方式
為月結30日,但被告未簽回,原告因而無法確定被告之付款
方式及期限,持續議價,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胡聰英並於105
年6月13日回復銷假後會處理等語,被告公司已承認系爭契
約之時效應依法重新起算,迄今未逾2年,是以被告之時效
抗辯無理由;原證七之103年11月4日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之聯絡便函足證系爭工程已竣工等
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依據,然究其
內容,既無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亦無經被告公司相關員工
簽名確認內容,原告請求應屬無據。又依被告公司就授權主
管之核決範圍,除各部經理被授權核准權限金額為20萬元外
,其他被授權人之授權核准權限則皆為2萬元以內,或需另
以專案申請授權範圍。縱陳世斌代表被告公司辦理工程項目
,其仍須填載授權申請書並取得被告公司之授權,且縱得到
授權,授權金額範圍亦僅限於2萬元內。至於胡聰英取得授
權之方式及範圍,依被告公司之規定皆應同陳世斌,然胡聰
英於103年5月9日另以專案方式申請授權,從而取得授權
簽核範圍為20萬元(詳見本院卷被證4)。另系爭報價單之
金額為413,875元,且報價單日期亦載明為103年3月25日
(詳見本院卷原證1),證明陳世斌及胡聰英無代理簽核之
權限,其授權簽核之金額,明顯超出被告所授權範圍,陳世
斌及胡聰英就系爭工程未取得被告合法授權,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系爭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又被告公司就承
攬發包工程,明文定有標準程序,員工遇有需發包工程時,
需依循被告公司所定之「承攬商管理程序」(詳見本院卷被
證2),備齊相關必要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並由直屬主管
依被告公司就授權之主管有關授權核決範圍及授權辦法(詳
見本院卷被證3)所定之職權、授權金額範圍審查核准後,
將文件留存備查始得進行工程發包。是以被告從未就系爭契
約為同意或承認之意思表示,陳世斌或胡聰英未依循被告公
司「承攬商管理程序」所為之外包行為,亦屬無權代理,對
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援引於102年11月13日及15日發予原告負責人 周斌 之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詳見本院卷原證3)主張被告當時
承作系爭工程時,因趕工被告在現場之負責人員陳世斌乃委
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與原告公司當時現場負責人員周斌
雙方就系爭工程洽商談定,並逕予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云云,然未見周斌對陳世斌電子郵件有何回覆與確認,無法
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合意;且被告公司留存檔案庫並
無任何相關文件,意即陳世斌未依被告公司既定程序備齊文
件向公司申請,取得直屬主管即胡聰英核准,明顯違背被告
公司所定之程序,而無權發包。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亦從未提
出任何足以證明業經被告同意辦理或任何被告承認之意思表
示即定被告存有委託施作之意思,顯不足採。另系爭郵件無
具體指明系爭工程之內容,亦未有被告授權或承認之意思表
示,難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工程款金額亦超出授權範圍,
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被告應毋庸給付系爭
工程款。
㈢兩造間縱存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進行,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依口頭約定施作,並未談及系爭工程款支付款期限
及付款方式,以至原告無法確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是以
原告於口頭約定施作時即得為請求,不因無法確定付款方式
及付款期限而有所滯礙,且原告僅以電子郵件向胡聰英請求
,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更未曾向被告請求
,故應認時效不中斷。縱依胡聰英證言,認兩造與訴外人大
三億營造公司間存有系爭工程,並共同驗收,依民法承攬規
定,原告亦應於工作完成時請求給付報酬,意即原告應於驗
收完畢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2年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然被告卻從未於該期間內接獲原告之請求,按承攬人報酬
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6年2月13日
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公司專案副理即證人胡聰英表示其於104年回任後並未
負責和原告公司有關之業務,隨後又表示有經財會部 林慧
理授權與原告公司議價,胡聰英之證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
似不足採。雖胡聰英證稱「但其所發之內容所提到之35萬元
我不清楚,但我有請 齊藤翠 和口被告公司直接聯絡」,然被
告除曾於106年2月13日收到原證2之存證信函外,未再接
獲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其他通知。而被告拒絕承認陳世斌及胡
聰英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應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契約若認成立,其性質為由原告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
㈡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之信箱確實為@kone.com,
是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一方確實由被告公司所發出。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兩造合意成立?是否已經完工?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第
1項、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係主張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不
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等及被告
於103年擔任高雄分公司工務部主任、104年回任總公司專
案副理即證人胡聰英於本院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
傭關係?)103年(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後來當年9月2
日離職,不過後來104年又有回任。…(問:證人是否認識
陳世斌?)認識,他以前也在被告公司上班,但不記得其任
職之期間。(問:被告公司在101年有無承包台積電在南科
之電梯工程?)有,當時被告在現場之負責人就是陳世斌。
(問:證人是否知道陳世斌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電梯控制線
施工?)知道,確有委託。(問:被告公司有無付款?)據
我所知沒有。(問:請 鈞院 提示原證五、六之電子郵件,這
些郵件是原告公司所發,證人是否也有回覆?)…原證六第
一封HuEagle是我發信的沒錯,我在104年回任後並未負責
和原告有關之業務,所以我回信原告說請款部分會和被告公
司說,另外發信前一年原告有和被告議價過,當時我已經回
任了,是我和原告公司談的,我是以被告專案經理的身份,
有經過被告公司財會部林慧經理授權,當時沒有議出一個價
格,財會部有給我一個金額跟原告說,原告只說要和原告之
公司說,後來就沒有再回覆我了,但105年時被告公司就沒
有授權我處理和原告公司之款項,所以104年我有將文件交
給財務部之經理,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問:那
時如何議價?)是以電話議價。(問:當時證人和陳世斌是
否為上下屬關係?)當時陳世斌是現場工程師代理主任,我
是高雄分公司工務部之主任,我是陳世斌之主管。…(問:
證人對於原證一部分,是否為你同意原告公司施作這些工程
?)我們無權同意,但我有將相關所需之物料需求表等文件
傳給總公司,經其同意後才會做這些工程,但我在103年離
職、104年回任後那些文件已經不見了。…(問:原告所出
具原證一之報價單,在證人離職前究竟是否有施作?)有施
作,經過和台積電及營造公司大三億驗收,大三億對被告公
司驗收,我們再對原告公司驗收,這是同步處理的,兩造及
大三億公司均有驗收完成。(問:證人剛剛所述還要傳物料
需求表給公司,則本件電梯控制線施工共413,875元是否要
由原告公司備料及施工?抑或有部分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
)物料需求表是給被告公司的,本件是帶工帶料,但估價單
報回給被告公司,是因原告公司施工範圍以外,被告公司也
需要其他物件配合。…(問:若依證人所述,被告公司確有
收到原證一報價單,其後原告、被告和大三億公司並已驗收
完畢,則工程確已完工,是否即表示被告對原告有給付工程
款之義務?)我們有主張時效抗辯。」(參本院106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本院認證人胡聰英就兩造
間確有於103年就系爭契約達成應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合意
,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之施作,業已論述相當明確
,而其證述之內容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何矛盾之
處,且證人胡聰英係經本院命其具結後方為上開陳述,故其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
要,證人胡聰英所為上開證詞自足採信。更且除證人胡聰英
上述有利原告之證詞外,原告於系爭工程僅立於協助被告施
作台積電南科廠部分工程之地位,若非其與被告有系爭契約
之訂定,原告實無平白為被告施工之理,及被告如認陳世斌
及胡聰英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對於非契約當事人
之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應有相當之警覺,亦可於原告施
工時即表示異議,是亦可依被告當時逕同意原告施作未然反
對之不作為,可認有默示同意及授權之意,亦即兩造間確存
在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顯無疑義。則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雖表示不承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於訴訟中並否認陳世
斌及胡聰英為有權代理,但被告上開答辯,顯有違經驗法則
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對胡聰英表示系爭工程已
經兩造及大三億公司驗收完畢,及本院詢問系爭契約工程確
已完工,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並僅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亦
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業已完成應施作系爭工程。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系爭契約
屬承攬契約性質,兩造既不爭執,而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其報酬請求權固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
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惟以原告所提原證1報價
單內容可知,保固期限自裝機驗收日起一年,付款方式為月
結30天,則探求該報價單真意,付款期限顯應為驗收日後月
結30天即應給付,而依證人胡聰英上開「(問:原告所出具
原證一之報價單,在證人離職前究竟是否有施作?)有施作
,經過和台積電及營造公司大三億驗收,大三億對被告公司
驗收,我們再對原告公司驗收,這是同步處理的,兩造及大
三億公司均有驗收完成」之證述內容,在103年9月2日證
人離職前系爭契約之工程即已驗收完畢,則被告顯然至遲於
30天後即103年10月2日前即應給付,亦即被告於當日若仍
不願給付,原告至遲即應於隔日起向被告行使權利,故時效
至遲即應自103年10月3日起算。原告雖稱曾因估價單要求
月結30天被告並未簽回,故原告一直無法確定被告同意之付
款方式與付款期限云云,但兩造既已成立口頭成立契約並履
行,被告拒不簽回原告本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同原告原
證2於106年2月13日所發存證信函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
,其請求權行使並無任何障礙,原告上述主張無可採信。原
告另稱經其多次催促後,被告嗣於104年12月間殺價並議價
(為35萬元)云云,但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稱該公司人
員齊藤翠曾於105年5月16日寄給證人胡聰英電子郵件中,
明確表示「Dear胡sir:隨件附上2013年的報價單,煩請查
照附件內容,再煩請您於上修改為議價後金額35萬元,並請
您簽名後回傳給我」等語,可證明兩造於104年12月間或
105年上半年間曾議價為35萬元,迄今未逾兩年時效云云,
然查仍依證人胡聰英上述「(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五、六之
電子郵件,這些郵件是原告公司所發,證人是否也有回覆?
)…原證六第一封HuEagle是我發信的沒錯,我在104年回
任後並未負責和原告有關之業務,所以我回信原告說請款部
分會和被告公司說,另外發信前一年原告有和被告議價過,
當時我已經回任了,是我和原告公司談的,我是以被告專案
經理的身份,有經過被告公司財會部林慧經理授權,當時沒
有議出一個價格,財會部有給我一個金額跟原告說,原告只
說要和原告之公司說,後來就沒有再回覆我了,但105年時
被告公司就沒有授權我處理和原告公司之款項,所以104年
我有將文件交給財務部之經理,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
」證詞可知,胡聰英於103年離職前雖曾獲有某個金額之授
權與原告洽談,但在103年胡聰英離職前,原告並未即時向
當時獲有授權之胡聰英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以何等金額付款;
則上述齊藤翠所傳電子郵件內容,反只能解釋成是原告公司
之齊藤翠於105年5月16日才要求證人胡聰英在報價單修改
為議價後金額35萬元簽名回傳欲作為證據,及胡聰英105年
6月13日雖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因為家人重症請假中,銷
假後處理,或是直接公司80%用印,『簡述去年議價註解』
,公司詢問我會說明」等語,其中估價單413,875元80%金
額僅為331,100元,與35萬元不符,及所謂「簡述去年議價
註解」字句亦無法證明胡聰英104年或105年上半年曾代表
被告公司同意原估價單所列之413,875元被告願以35萬元給
付,胡聰英更表示其103年雖曾獲授權但104年回任後就本
案並未再獲得授權等,故僅憑原證6兩造公司人員電子郵件
及證人胡聰英證詞,均不足以支持原告上開主張。
㈢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至遲本應於103年10月3
日起算,並應以此計算2年之消滅時效,而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原告所提證據綜合判斷,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6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被告於106年2月14日收受,
此外即無原告在此之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證據(原告雖曾
以原證6之電子郵件請求證人胡聰英將估價單即報價單修改
為35萬元簽名回傳,但胡聰英於105年就系爭契約既已不再
獲被告授權處理,上述電子郵件即不生對被告請求或催告之
效力),而原告106年2月之催告給付雖為民法第128條第
1項第1款之請求,惟已屬上述以103年10月3日起算計算
2年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自無中斷已完成時效之效力
,則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時,被告為時效抗
辯及拒絕給付報酬,法律上即屬正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付之工
程款及法定利息,因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證人旅費53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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