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彭麗華
相 對 人 吳振霖
吳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吳振霖、吳永傑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振霖、吳永
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判決聲請人
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振霖、吳永傑連帶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吳振霖、吳永傑應連帶負擔聲
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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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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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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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80元(1,000元+│1.聲請人繳納。│
││14,580元=15,580元)│2.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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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580元│1.聲請人預繳。│
│││2.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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