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22至2132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正謀 的繼承人等人間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106年度雄簡
字第第2122至2132號),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
聲請再審狀」之書狀。就所指上開抗告部分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內,逕向本院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另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
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
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
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規定。抗告人雖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9
時47分、9時48分許,分別就本院上開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
上開書狀,惟均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於上開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書狀簽名
或蓋章之原本,即駁回其聲請、抗告及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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