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江麗珠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吳文惠 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5
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之106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
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77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卷《下
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鈞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司法事
務官裁定命補正如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異議
人於106年4月21日收到補正裁定後,立即電話聯絡鈞院承辦人
員,該承辦人員告知異議人須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文件及戶籍謄本,故異議人緊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
系爭管委會組織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系爭裁定以釋明不足為由
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補正
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異議人或系爭管委會,並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其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且釋明請求權依據等語,又上開補正裁定於106年4月21日送
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未於7日內補正,經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8
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5772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以信實。
㈡又卷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略以:「債務人自105年10月
間至106年3月間起積欠管理費未繳」,並檢附系爭管委會所發
之存證信函、收支明細表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情,此有前開
聲請狀1份存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頁至第6頁),異議人與系
爭管委會在法律上非屬同一權利主體,上開資料未能釋明異議
人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又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僅記
載略以:「寄件人姓名:系爭管委會105年主委 周肇隆 」等語
,此有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司促卷
第2頁),雖能知悉第三人周肇隆為系爭管委會105年度之主委
,然異議人與系爭管委會之關係則無從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命其補正並釋明之,核屬必要。惟異議人未於受送達後7
日內提出相關資料為釋明,僅於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聲
明異議時始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申請暨委員會改選案件收件表(下稱申請改選收件表)1紙,
系爭裁定未予審酌而駁回其聲請,難以據此指摘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
㈢況觀諸申請改選收件表記載略以:「系爭管委會申請向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辦理首次報備」等語,此有上開收件表1紙附
卷可考(見事聲卷第4頁),仍未予釋明異議人與系爭管委會
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依據,是本院依異議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無從信其主張為
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之,本院
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