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進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5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刪除「之」字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丁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其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又於短時間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及事後為警查獲,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母親同住,已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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