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含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民國9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各別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於108年12月6日為警攔檢盤查時,在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108年12月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三卷第17至21頁);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於109年1月4日警方巡邏時,被告在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要求員警查詢其是否遭通緝,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並主動交付燈泡2個供警查扣,及向員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施用毒品犯行,有109年1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毒偵四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1880公克,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燈泡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號
第252號第827號第828號被告林明進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明進 於108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明進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強公園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林明進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林明進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臨82號,因另涉通緝案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2顆,再經採集林明進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進迭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WZ00000000000、WZ0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2顆,俱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