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94號聲請人 曹興誠 (TSAOHSING-CHENG)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宏
澤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六字第092391067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2年12月3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7年12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7年12月21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09年1月30日召開第6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4月27日北市教終字第109302690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第6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第1條、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及第13條部分,係就遵行法令、董事會職權、董事之名額、資格、任期、選任及解任、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財產捐助、保管與運用方法等所為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及第13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2條至第4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上之修正、聲請登記及備查時間、章程修訂時間等為等為修正,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件: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之規定,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宏澤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本會以弘揚倫理教育,導正社會人心及舉辦教育性活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贊助有益社會之優良書刊之出版。二、贊助各級學校發展教育,協助其購置教學研究,電腦設備。三、邀請國内外學者專家舉辦學術演講會及專題研討會。四、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第二條本會以弘揚倫理教育,導正社會人心及舉辦教育性活動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贊助有益社會之優良書刊之出版。二、贊助各級學校發展教育,協助其購置教學研究、電腦設備。三、邀請國内外學者專家舉辦學術演講會及專題研討會。四、其他符合與設立宗旨有關之社會公益活動。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包括現金壹仟萬元及非現金資產零元),由曹興誠先生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曹興誠先生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第四條本會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内、外設置分事務所。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十一、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業務計晝之制訂及推行。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五、年度事務策略規劃之指導與審核。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八、其他屬於董事會權限之事項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箅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六條本會董事會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教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可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第九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九條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投資。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五、法人之解散。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内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審定當年工作計書及經費預算,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書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晝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另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務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一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十一條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晝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第十二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内,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内,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内,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第十三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三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前項清算後之勝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第十四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〇四年八月廿一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七年五月廿一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九年一月三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一〇四年八月廿一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〇七年五月廿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第十六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