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何秉翰 兼法定代理人 潘欣妤 法定代理人 何燕欽 被告HUHMOONSOO(即 許文洙 )訴訟代理人 鄭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欣妤新臺幣壹拾萬叁仟 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秉翰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潘欣妤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何秉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元、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潘欣妤、何秉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韓國籍人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本件因被告為外國籍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北投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頁背面);嗣於審理中就前揭聲明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潘欣妤、何秉翰2,309,742元、243,412元(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46弄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石牌路1段
1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直行,適原告潘欣妤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何秉翰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原告2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潘欣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頸部、左肩部、右膝挫擦傷、第5腰椎、第1薦椎骨刺突出合併背痛等傷害;原告何秉翰則受有臀部、左上臂挫傷、左手小指及左膝挫擦傷、鼻頭疤痕等傷害。
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已確定。又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潘欣妤、何秉翰分別支出88,912元、33,77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潘欣妤、何秉翰分別支出80,830元、9,642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潘欣妤與親友在臺北市○○區○○○路
○○號合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為46,000元,其於105年1月至
106年6月間均無法營業,計受有828,000元之工作損失。⑷看護費用:原告潘欣妤於受傷後4個月內行動不便,生活起
居、外出看診均須仰賴他人照顧看護,每日看護費2,600元,請求賠償312,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潘欣妤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每日須前往
醫院進行物理治療,且傷處因天氣變化而疼痛難耐;原告何秉翰亦因而身體時感無名之酸痛,偶有頭昏卻查無病因,甚影響其學習狀況致學業退步。是原告潘欣妤、何秉翰之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等慰撫金1,000,
000元、200,000元。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欣妤2,30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秉翰24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責任沒意見。惟原告潘欣妤所受第5腰椎、第
1薦椎骨刺突出合併背痛等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國術館等藥品是否為積極性之必要治療或為一般保健之中藥調養;原告何秉翰鼻頭疤痕診治之醫療費或交通費支出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復未就原告潘欣妤確無法工作及其薪資收入舉證以實其說;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中之居家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振興醫院於105年
1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建議休養3日為計算;又原告潘欣妤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16,563元、交通費2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被告對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有悔意,原告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而與原告潘欣妤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潘欣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何秉翰則受有臀部、左上臂挫傷、左手小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士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22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潘欣妤部分: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起訴意旨所述之
傷害,惟查: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105年1月13日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胸挫傷併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右膝挫擦傷」(見士調卷第6頁);原告潘欣妤雖另提出振興醫院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士調卷第5頁),欲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併受有「第5腰椎、第1薦椎骨刺突出合併背痛」等傷害,然經本院函查振興醫院,據該院函復以「病患於105年1月13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診斷為左胸挫傷併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未移位)、右膝挫擦傷,無腰痛主訴,當日出院建議宜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及宜休養3日,因病患未返診,故後續恢復狀況無法提供相關意見,另查病患腰椎骨刺與外傷無關」等情,有振興醫院106年10月31日
106振醫字第00000016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原告潘欣妤於105年4月7日所診治之第5腰椎、第1薦椎骨刺突出合併背痛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另觀諸原告潘欣妤提出之醫療單據,或為重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第101頁、第97頁與102頁)、或為感冒就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單據均為感冒用藥)、或收據姓名為其夫何燕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8頁),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又其雖提出石牌尊賢中醫診所及博政骨科診所之醫療單據,惟因其於105年4月7日之後復有前揭與系爭車禍無關之第5腰椎、第1薦椎骨刺突出合併背痛傷勢,則其於106年4月7日後之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車禍,尚未見原告潘欣妤舉證證明。故本院審斟前揭診斷證明及振興醫院回函及原告潘欣妤提出之單據,認本件原告潘欣妤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105年4月6日止之就診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總計9,413元(明細如附表1所載),得認屬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潘欣妤就該部分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6,563元(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潘欣妤就醫療費用之支出請求被告給付88,9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何秉翰部分: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前往振興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及於車禍發生後3日前往士金國術館購買外用膏藥治療花費1,000元,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第170頁、第
189頁)在卷可稽,堪認確屬本件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何秉翰主張其受有「鼻頭疤痕」之傷害,並提出其於105年4月8日至105年11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士調卷第7頁),而主張尚有其他醫療支出云云,惟觀其提出之單據多為科別代碼2031之美容特別門診(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171至188頁、第224頁公務電話紀錄);又觀諸前揭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原告何秉翰之傷勢為「臀部、左上臂挫傷;左手小指及左膝挫擦」;再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原告何秉翰之母即同為本件原告之潘欣妤,於警訊時陳述「我兒子(即原告何秉翰)也因這次車禍導致左手臂紅腫及脖子背部下方挫傷」(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均未言及臉部有任何傷勢,則前揭鼻頭疤痕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尚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何秉翰請求逾1,700元之其餘醫療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潘欣妤主張其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0,830元,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惟被告就20,000元部分不爭執,並已由強制保險理賠金給付,是原告潘欣妤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②原告何秉翰主張其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9,642元,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潘欣妤主張其於車禍後1年6月均無
法經營檳榔攤,受有工作損失828,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潘欣妤近幾年均無所得收入,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原告潘欣妤請求每日看護費2,600元,4個月計
算,總計312,000元部分,惟就此節,亦未提出有任何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又依原告潘欣妤提出之診斷證明及振興醫院前揭回函(見士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潘欣妤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日,被告復不爭執以每日1,200元計算,總計3,600元之看護費,故原告潘欣妤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6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竟貿然直行,而與原告潘欣妤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潘欣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4、第5肋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何秉翰則受有臀部、左上臂挫傷、左手小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足見原告等於傷後就醫過程中,均須奔波勞頓及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潘欣妤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何秉翰尚在學;而被告則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105年度於臺灣申報所得收入為4百餘萬(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等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潘欣妤、何秉翰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20,000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潘欣妤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3,600元(3,600元+100,000元=103,600元);原告何秉翰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700元(1,700元+20,000元=21,7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潘欣妤、何秉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103,600元、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見士簡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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