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許佑正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複代理人 顏紫安 律師被上訴人 張慧芳 兼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4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 美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美林公司股東。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張金花約定,將民國於104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向其買回美林公司股票53張(下稱系爭股票),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予被上訴人張金花作為擔保,則於被上訴人張金花給付美林公司系爭股票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故系爭本票1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美林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美林筷子模套自動化生產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各1份,由美林公司出賣系爭機具各2臺予被上訴人,價金各為80萬元,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使用,租金每月各8,000元,租期分別為100年12月2日至103年12月1日及100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0日;上訴人則簽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3,與系爭本票1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保證美林公司繼續按期給付租金。因美林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且系爭租約係存在於美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2、3自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2、3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花已約定待系爭本票1兌現後,被上訴人張金花始須交付系爭股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美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承諾於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得請求美林公司以80萬元買回系爭機具,故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租期屆至時即向美林公司表示不再續約,並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然美林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方承諾美林公司將於104年9月10日買回系爭機具,並以自己名義開立系爭本票2、3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至上訴人雖持續給付租金,惟被上訴人當時已向美林公司詢問為何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持續給付租金,美林公司表示每月所匯款項為利息並非租金,是系爭租約並未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2、3係以自己財產作為美林公司之後盾,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而具有從屬性,是被上訴人應先向美林公司求償未果後始得依系爭本票2、3向上訴人請求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張金花持有之系爭本票1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2、3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一)上訴人為美林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美林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花約定,將於104年9月10日以53萬元買回其所有之美林公司股票53張,並簽立系爭本票
1予被上訴人張金花作為擔保,票據上另記載「此本票作為在104年9月10日向張金花買回美林股票53張之價款,此票兌現後張金花必須將股票過戶給許佑正」等語。
(二)美林公司於100年12月1、2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約定由美林公司分別以80萬元出賣系爭機具各2臺予被上訴人,雙方另簽立系爭租約,由美林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使用,每月租金各為8,000元,租期分別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另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
(三)上訴人另簽立系爭本票2、3予被上訴人,美林公司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持續給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至105年2月止。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已系爭本票1之記載,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屆期,或轉變為不定期租約?
(三)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2、3係出於確保美林公司繼續支付租金,或確保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將系爭機具買回?
(四)如上訴人係為確保於系爭租約期滿將系爭機具買回,其係出於擔保之意思,或保證之意思?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1之記載向被上訴人張金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本票1交付予被上訴人張金花時,於其上記載「此本票作為在104年9月10日向張金花買回美林股票53張之價款,此票兌現後張金花必須將股票過戶給許佑正」等文字,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而細繹上開文字內容為「此票兌現『後』,張金花必須將股票過戶給許佑正」,是純就文義觀之,兩造之約定為須上訴人先將系爭本票1兌現後,被上訴人張金花始負有過戶股票之義務,兩者顯具有先後順序關係,而非屬同時履行之義務。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其履行系爭本票1時被上訴人張金花須同時過戶股票云云,自屬無據。
(二)系爭租約業已屆期,並未轉成不定期租約。
1.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美林公司於100年12月1、20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由美林公司分別以80萬元出賣系爭機具各2臺予被上訴人,雙方另簽立系爭租約,由美林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具使用,每月租金各為8,000元,租期分別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另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等情,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張金花於103年12月11日傳訊息予證人 陳蘭珠 稱「美林12月1日有2臺到期了,未見通知」等語,證人陳蘭珠於104年3月9日稱「已經有跟 許董 說你要在3月底前拿回全部投資的錢,許董說他盡量去努力…」等語,被上訴人張金花則回應稱「那他可以先開本票嗎?反正他104年1月時告訴您美林筷子模機器租賃再延半年,也就是104年6月契約到期,所以可以的話開本票,不行也要開支票,至少他可以喘息,我可以得到保障」等語,證人陳蘭珠再於104年3月12日轉傳上訴人之訊息稱「我同意先開半年的本票作為保障,租金每月照付」等語(原審第55-57頁),而被上訴人隨即於104年3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2、3,且到期日均為104年9月10日,核與上開訊息內容相符;嗣被上訴人張金花又於期滿屆至之104年9月2日傳訊息予證人陳蘭珠稱「美林9月10日到期,他這個月利息仍匯7840,匯錯了,麻煩您告知許董重匯利息,並準時在9/10將股票及機器錢匯入」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可知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底到期時,被上訴人張金花即有透過證人陳蘭珠向上訴人反應,並要求買回之情事,惟因上訴人無力支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張金花同意將系爭租約之期限延長至104年9月。又因被上訴人張金花已於104年9月2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
9月10日前給付系爭機具之金額,此應屬反對繼續租賃契約之意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上訴人於104年9月後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亦無從認定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是系爭租約業於104年9月10日屆期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云云,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2、3係為確保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將系爭機具買回。
1.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期滿後,被上訴人張金花曾透過證人陳蘭珠向上訴人要求履行買回義務,並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做為保障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另參以被上訴人張金花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之日期為104年3月9日(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本票2、3之到期日均為上開期日之6個月後即104年9月10日,亦即於系爭租約延長期限屆至之104年9月10日,倘美林公司未履行買回系爭機具之義務,被上訴人即得持系爭本票2、3向上訴人請求,則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2、3之真意,應係確保其將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機具買回無訛。
2.被上訴人雖稱其簽發系爭本票2、3係為擔保租金之給付云云。惟依證人陳蘭珠與被上訴人張金花之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張金花要求其針對買回系爭機具一事給予保障,始簽立系爭本票2、3;倘系爭本票2、3之簽發目的係為擔保租金之給付,衡情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與系爭租約延期至104年9月之租金數額相同,即以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延期所須支付之租金總額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2人×6月】。惟系爭本票2、3之票面金額均為80萬元,即購買系爭機具之價格,益徵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期滿後美林公司將買回系爭機具,而非擔保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2、3之原因,係為確保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會將系爭機具買回,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2、3之簽立並無原因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2、3係出於保證之意思。
1.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於系爭本票2、3到期後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本票係出於保證之意思,即其得援引先訴抗辯權,須被上訴人向美林公司求償未果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因此係兩造簽立系爭本票時就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兩造間應為保證關係而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番主張,自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1│104年3月18日│53萬元│104年9月10日│TH0000000│許佑正│張金花│├──┼──────┼────┼──────┼─────┼───┼───┤│2│104年3月18日│80萬元│104年9月10日│TH0000000│許佑正│張金花│├──┼──────┼────┼──────┼─────┼───┼───┤│3│104年3月18日│80萬元│104年9月10日│TH0000000│許佑正│張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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