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持 有訴外人 薛永蒨 所簽發並分別經訴外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及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之發票日各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付款人均為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U0000
000、AU0000000號,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詎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七日分別就系爭二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迭經催討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訴外人 薛永倩 、柏佑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六十萬元自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則以伊係於系爭二紙支票背書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貼現,並經上訴人收兌系爭票款直接存入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故本件背書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提示而非票據權利人,其以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顯屬無據,原審就此未予審認即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嗣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曾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上訴人辦理借款或貼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為方便被上訴人之帳務處理,同意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以其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再憑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其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而上訴人於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時,並未為任何委任取款背書文字之註記等情,此有前開支票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支票既未經上訴人註明委任取款背書之旨,且其直接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乃係以之為向其辦理貼現借款之擔保,則此背書之性質,自屬其向被上訴人貸款充為還款來源之讓與擔保,被上訴人於之未能兌現或獲償之時,對上訴人業已現實取得之金錢部分,自得以擔保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且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亦應依其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而上訴人就其上開背書確屬委任取款之性質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不負權利背書之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今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就系爭支票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負其擔保付款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何悅芳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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