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同年四月三十日,雖有差別,惟對其偽造背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認定一致,如前所述,自不礙其同一性,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判決予以更正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難指違法。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故支票應記載事項,僅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盜蓋他人印章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與卷附該支票影本上所載相符,至理由所引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上載「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章背書……」,則係一般商場習慣,類皆簽發遠期支票之故,兩者並不相悖,自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偽造文書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詐欺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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