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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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強劫被害人 彭士哲 所有金手鍊錶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係就原判決己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 吳上輝 、 馬慶文 之供證,並有當票、保證單及實物影本各一份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仍非適法。再上訴人竟能帶同被害人至榮興當舖查贓,其在偵查及一、二審審理時語多反覆之供詞,適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謂有據。又上訴人係共同以藥劑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香菸究係該電視賓果店備有抑共犯 吳明吉 交付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