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供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麗珠 指訴及證人 郭大雄 、 許素貞 、 謝秀月 、 蔡明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二本附卷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及所得款項,因上訴人供陳已不復記憶,告訴人亦無法提供確切之資料,難以明確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載各次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復未說明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與事實不相符合,且會員多為上訴人之同事,原審未傳訊各該會員,調查彼等有無退出而由上訴人承受之情形,均於法有違等語。惟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而言,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非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予記載,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供承其冒用 黃麗雲 、 林秀玲 、 林嫦玲 、 林秋雲 、 張水樹 、 許珮真 、 吳秀美 等會員名義,並偽造黃麗雲等人之標單冒標,得款一百多萬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四七頁,一審卷第七、四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招會之時間、地點、冒標之會員姓名及詐得之全部會款,而上訴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及金額,因上訴人已不復記憶,對本件之論罪科刑及法律之適用,亦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認定,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各次冒標之時間及金額既非確定,原判決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詐得會款約一百多萬元,即無不合。而上訴人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傳訊證人,原審詢問其有何證據待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依職權調查各會員地址逐一傳訊,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