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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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係精神耗弱人,未達心神喪失,並於理由二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細調查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之鑑定,雖有得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並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以原審未將上訴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作心神鑑定,指為調查未盡。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理由二說明上訴人強劫所得財物雖不多,僅係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乃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洵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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