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客戶領取空白保證支票,僅須以印鑑或簽名,向承辦之上訴人領取即可,由上訴人驗印後登記於支票簽收簿隨即發放,印鑑卡及支票簽收簿皆由承辦之上訴人保管,至主管之審核係屬事後備查性質,並無實質審核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面第七行-第十行),則上訴人於取得原判決附表支票時,係由自己一手發放辦理,並未經上級長官審核,究係向何人施使詐術﹖該行為是否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饒有研求之餘地。次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上訴人嗣偽造 黃順明紀榮貴 兩人印章」「……復偽造 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 等人印章」云云,然查黃順明、紀榮貴、朱英亮、鍾富美、吳哲明等人之印章,究係上訴人自己偽刻,抑係僱請他人代刻,若為他人代刻,該刻印之人,是否知係偽刻,攸關有無共犯,及間接正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實調查,明白審認,併有可議。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 何淑媛 登載 林鈞儀 領取支票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卻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面第五、六行,及第十三面論結欄之記載),亦有未合。又理由不備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理由不備者,係指應記載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本件原審就鑑定結果:「甲、甲、甲、甲、甲、甲、甲
、甲、甲等九類字跡書寫方式稍異於甲類其餘字跡,現有參對字樣尚難確認該類字跡是否出自甲○○之手筆」云云,未說明其認定「係利用他人手筆偽造無訛」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詐領款項得手後,為防事發,乃連續偽造客戶 黃元佑 等人名義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補存部分款項於各該客戶帳戶內,既係為防事發而偽造,是否係另行起意觸犯偽造文書罪,而無牽連犯之適用,宜一併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侵占客戶 王賢煌 所交付,結清帳款新台幣十萬元涉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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