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乙○○男
甲○○女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八五一○、九一四三、九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係由乙○○、 陳寶桂 、 蔡麗卿 、 林佳慧 四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分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持偽造菲國死亡證明書,將 盧進君 、 陳建義 、 羅廣雲 、 宋明周 等四人已死亡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等情(第一審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十五-十九行),而第二審判決事實則認定上開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之死亡事項者,係甲○○、陳寶桂、蔡麗卿、林佳慧四人所為(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十一-十四行)。兩審認定之事既然不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原判決竟予維持,致兩審認定之兩歧事實併存,自嫌違誤。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犯行,係甲○○夥同陳寶桂等四人所為,理由復敍明該部分犯行,乃乙○○與陳寶桂等四人共同為之(原判決理由三第二、三行),尤嫌事實理由矛盾。㈡按科刑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所載之事實、理由相互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而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外在行為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方足構成。本件原判決雖敍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但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菲律賓國死亡證明之私文書行為,究竟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事實既未記載,理由復無說明。第一審判決宣示之主文且僅記載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漏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不符。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嫌判決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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