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濱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2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99年12月24日確定,10
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罪拘役20日,於101年
3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0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101年12月7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9月15日確定;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932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02年7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詎蔡金濱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上無攜帶現金,無資力支付餐飲消費,竟於102年12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在 蕭錚琦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家庭小炒店內,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之羊肉爐1份,致使蕭錚琦陷於錯誤,誤認蔡金濱將依約付款,而提供羊肉爐1份予蔡金濱食用。嗣蔡金濱用餐完畢後,提出康是美藥妝店之折價券抵付,蕭錚琦始知蔡金濱無消費資力,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詐欺犯行,業據被告蔡金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錚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查卷第5頁至第
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康是美藥妝店之折價券照片1張(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被告點用告訴人開設餐飲店內商品,已使告訴人信賴被告將依約付費,倘被告隱瞞無付款能力,令告訴人供應餐飲,顯然係消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商品之目的,可見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被告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飲食,有害社會交易秩序,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460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