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靜儀與 龍冠榮龔峻平李澤民 (三人均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其等四人先推由李澤民騎乘不知情之 李翠蓉 (其所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 張益豪 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店門前,見張益豪之蒜與薑等貨物擺放上址店門前無人看管,竟趁人未注意之際,竊取蒜與薑等貨物數包,再騎乘甲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民樂街交岔口與龔峻平、楊靜儀、龍冠榮三人會合,由楊靜儀於該處看顧,龔峻平及龍冠榮則分別將李澤民竊得之貨物從李澤民之甲機車上搬至各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上,再由李澤民騎乘甲機車、龔峻平騎乘乙機車後搭載楊靜儀、龍冠榮騎乘丙機車,復於同日2時58分許,一同前往張益豪上址店門前,仍由楊靜儀在場把風並看顧三臺機車,李澤民、龍冠榮與龔峻平則竊取蒜與薑等貨物數包,得手後,李澤民、龍冠榮與龔峻平再分別搬運該等貨物放置於上開三臺機車上後,李澤民騎乘甲機車、龔峻平騎乘乙機車後搭載楊靜儀、龍冠榮騎乘丙機車離去,其等四人並將竊得貨物載運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放置。嗣張益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告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經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靜儀涉有結夥竊盜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龔峻平、龍冠榮、楊靜儀之供述、告訴人張益豪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依據,且認為被告楊靜儀與共同被告龔峻平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楊靜儀前與共同被告龔峻平、龍冠榮、李澤民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案件,被告楊靜儀涉犯竊盜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342號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本件共同被告李澤民、龍冠榮、龔峻平亦以相同分工模式共犯竊盜,與前次被告楊靜儀參與竊盜之模式相同,是被告楊靜儀應可預見本件共同被告龍冠榮、龔峻平、李澤民等人係共犯竊盜,惟仍決定夥同前往並在場負責把風及看顧機車,故被告楊靜儀前揭辯詞,顯不足採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靜儀坦承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在其夫龔峻平接獲李澤民之電話後,由龔峻平搭載,與龍冠榮分乘二部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協助李澤民載運薑、蒜等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是龍冠榮找伊去幫忙載東西,不知道是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靜儀辯稱:不知情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李澤民在原審時所述相符(原審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楊靜儀係共同被告龔峻平之妻,於案發前因龔峻平接獲李澤民電話,偶然陪同其夫到場,衡諸當時夜深情狀,並不違常情,再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楊靜儀當時僅坐在機車車上,未實地參與搬運現場薑、蒜,也無左右張望,催促甚至警戒之神情舉動,尚難令被告楊靜儀就本件竊案負責。原審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當時確有在看物、把風行為云云(原審429號卷第70頁),然依上揭照片,殊難謂被告有何把風動作,而被告楊靜儀於共同被告李澤民等人行竊時,縱坐在機車上旁觀,然與積極防止被告等人失風,或贓物遭人取去不同,尚難逕認此係把風行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非可取。縱被告楊靜儀知情,然共犯乃以彼此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要件,而刑法上所謂不作為犯,則又以行為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刑法第15條規定參照),被告楊靜儀依現有證據,難認有何實施竊盜之具體行為,其又無義務阻止共同被告李澤民等人行竊,是則,其在本件竊案發生時,縱袖手旁觀坐視竊案發生,然依上說明,仍不能僅以此執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李澤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與共犯龍冠榮、龔峻平復均供認案發當時其等皆曾前往犯罪現場,以及龍冠榮、龔峻平曾一同以機車載運失竊之薑、蒜,被告則在旁看顧機車等情無訛,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豪亦於警詢中證述發現本件薑、蒜遭竊之經過等節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參酌案發當時已值深夜,並非正常發貨時間,堆置上開薑、蒜之店家早已閉門停止營業,被告等臨時受召前往運貨,卻不敢將機車停放在該店家門口俾便搬運,反而將機車停放在距離該店家約80公尺、目視所不能及之另一巷內,命被告留守看顧,再逐次將預先搬至他處堆放及尚堆置在該店門口之部分薑、蒜搬至上述機車停放處,以備載運,足見被告及前述共犯等主觀上均對加重竊盜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已預就如何防止犯行曝光及失風時如何迅速逃逸等節有所籌劃等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發生後,共犯李澤民、龍冠榮、龔峻平又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9時許,一同侵入新北市○○區○○路○○○號之民宅行竊,得手後,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將贓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空地擺放,翌(12)日凌晨2時許,共犯龔峻平又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共犯龍冠榮及被告再次侵入上址民宅共同行竊,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42號、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起訴書乙件附卷可考,觀諸其等結夥行竊之模式,與本案如出一轍乙情, 益徵 被告自始即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檢察官所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42號、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起訴書,所記載之完整事實為:「㈠、李澤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故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以不詳之方式破壞 鄭裕錩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之鐵窗後,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取鄭裕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財物攜至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8500元,嗣經鄭裕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李澤民,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所竊之部分財物。㈡、李澤民復另行起意,與龍冠榮、龔峻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由龔峻平駕駛向不知情之林福來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澤民、龍冠榮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入上開住宅竊取鄭裕錩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財物搬運至上開貨車內,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空地擺放;上開三人復基於接續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推由龔峻平駕駛上開貨車搭載龍冠榮及不知情之楊靜儀(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次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鄭裕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欲將之載運離去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㈢、李澤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故意,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洪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並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而悉上情。」且該案承辦檢察官,係以楊靜儀為不知情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該案之主要之行竊者為共同被告李澤民,本案檢察官僅擷取原起訴書之部分內容,作為上訴推論之依據,即有未洽。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澤民於原審中,係證稱略以:被告僅係前往湊熱鬧。在我認知裡面,我認為龔峻平應不至於叫他老婆來參與竊盜等語。是尚難以李澤民之證詞,推論被告無共犯。至於檢察官上訴另稱:【證人龍冠榮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楊靜儀在做什麼?)楊靜儀也在旁邊看顧三臺機車」等語,已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在另一現場即機車停放處留守看顧之舉,即便認為被告當時留守看顧之所為,尚與把風行為有間,非屬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對於行竊乙節早已有認識,其主觀上確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不失為正犯,被告自仍無解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罪責。】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仍需以證據證明彼此共同犯意之聯絡,證人龍冠榮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被告楊靜儀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上訴意旨將證人龍冠榮所證之詞,解釋為:「楊靜儀對行竊乙節早已有認識」云云,與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則不符。至於上訴意旨認為之「把風」,前提為需要證明「把風之人對犯罪行為確有共同意思聯絡(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據證人龍冠榮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楊靜儀在做什麼?)楊靜儀也在旁邊看顧三臺機車」等語,實難認其所陳即係「把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參照),更何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共同被告李澤民之竊盜犯行,有犯罪意思之聯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楊靜儀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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