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家喜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332號、11644號、101年度偵字第5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家喜附表二編號1(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范揚國 )部分,暨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
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邱家喜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桃園地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家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其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0年8月25日或8月26日其中1天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販賣重量不詳、金額為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范揚國1次。
三、 嗣經警 於100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至邱家喜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搜索,當場扣得邱家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其中5包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另外1包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其中1包淨重
0.5270公克,驗餘淨重0.5255公克;另外18包合計淨重9.1580公克,驗餘淨重9.1572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現金3萬1千元、及邱家喜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X7-2183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家喜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7、363至36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147頁正、反面、368頁反面至37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揚國之妹 范瑞蘭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光碟(含(①100年8月25日17:46:24監聽光碟、②100年8月25日17:49:50監聽光碟、③100年8月26日8:46:25監聽光碟、④100年8月26日8:51:48監聽光碟)之通聯內容,確係證人范揚國之妹范瑞蘭與被告邱家喜之聲音,而非證人范揚國與被告邱家喜之對話,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大致符合,其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家喜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范揚國之犯行,辯稱:我與范揚國是鄰居,我與范揚國的父親是朋友,我真的沒有賣海洛因給范揚國云云,惟查:
㈠證人范揚國於警詢中證稱:「我平常只要身上有錢,就會先
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邱家喜確認他有無在家,然後就直接過去他家,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每次都是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小包,而重量多少我不清楚。
(警方提示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於100年8月25日17時46分24秒,及同日17時49分50秒等2次以B門號0000000000撥打嫌疑人邱家喜A門號0000000000,電話內容:B:你現在在家嗎?A:對。B:現在去有空嗎?A:等一下再講啦。B:開門我到了。A:你走到橋那邊來,我在橋這邊。B:你在橋墩那裡,我上班來不及了等通話內容,本項你交易毒品種類?時、地?重量?金額?)我以上所說的通話內容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時間跟地點就是譯文上的沒錯。我那時是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第11644號偵卷二第341頁);證人范揚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提示100年8月25日17時46分24秒及同日17時49分5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意見?)該對話是我與邱家喜的對話,這是要向邱家喜拿海洛因,我買1,000元,地點是在邱家喜他家門口交易。本次交易有成功,我當時給他1,000元。(你與邱家喜交易成功過幾次?)1次。(提示100偵10607號卷第25頁事證4到6相關監聽譯文,意見?)事證4是我問邱家喜有無在家,我要過去找他拿海洛因,本次有交易成功,價格1,000元,地點他家門口交易…」等語(見第11644號偵卷二第649頁、第10607號偵卷第19
0至191頁)。惟證人范揚國於原審審理時因一開始無法確認其於100年8月25日17時49分許、100年8月26日8時46分25秒許、100年8月26日8時51分48秒許,是否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家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嗣經原審播放上開光碟內容,且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均大致相符後憶起渠等當時情節,並結證稱:「我確定有跟邱家喜拿過1次海洛因,有時候我朋友會跟我借電話,至於他們如何跟誰講電話、男的、女的,我不知道,我只用海洛因...我跟邱家喜拿的那次是1,000元的海洛因,在邱家喜的家門口拿的,地址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堂那邊。(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101年8月25日17時49分監聽光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我想起來了,這是我請我妹妹幫我打的,因為邱家喜不賣給我,邱家喜這個人不給人家賒帳,這次有買成,是我去拿的,就是1,000元,剛剛電話中有說『哥,他不出來』,就是我妹妹跟我說邱家喜不出來,所以最後我才會去邱家喜家拿海洛因,我說只有跟邱家喜買1次毒品,指的就是這1次,通話完沒有多久就去拿毒品了。(這次的海洛因是邱家喜本人拿給你的?)對,他在窗口遞給我的。(你剛才說你跟邱家喜拿過1次1,000元的海洛因?)是。(那次你是叫你妹妹先打電話給邱家喜,之後你再去找邱家喜拿海洛因?)對。(請求播放該次監聽光碟即100年8月26日08時46分25秒、51分48秒)這兩通電話都是我妹妹說的。(100年8月25日、26日的電話都是你妹妹與邱家喜聯絡,到底你是哪1天去跟邱家喜拿毒品的?)我只記得有1次我去邱家喜家門口拿的,好像是他出來跟我吵架,然後他回去,從他家窗口拿給我。(到底是100年8月25日或是26號,你妹妹打完電話後,你跟邱家喜拿海洛因?)應該就是這兩天的其中1天,我去邱家喜家,邱家喜透過窗戶拿給我1,000元的海洛因,我錢有給邱家喜了。(提示偵字第10615號卷第88頁第7行開始的兩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當初問你的時候,有無給你聽監聽光碟?)用看的,我今天第1次聽到。(請確認檢察官當時問你100年8月25日監聽譯文的意見,你當時的回答是否實在?)因為當天我沒有聽到光碟,只有用看的,而且我確定有跟邱家喜買
1次,所以我才說有。(當時檢察官給你看譯文的時候,你是否有想起來100年8月25日那天有跟邱家喜交易?)當時是用看的,不是用聽的,我只是確定我有跟邱家喜買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證人范揚國於原審審理時雖不能確切說明其向被告邱家喜購買毒品之時間究為何日,但證人范揚國再次明白表示其僅向被告邱家喜交易金額1,000元的海洛因僅1次爾,足認被告邱家喜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范揚國之事實要屬無疑。
㈡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被告邱家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證人即被告之妹范瑞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監聽光碟(含(①10
0年8月25日17:46:24監聽光碟、②100年8月25日17:
49:50監聽光碟、③100年8月26日8:46:25監聽光碟、④100年8月26日8:51:48監聽光碟),其通聯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年8月25日17:46:24監聽光碟:
A男:喂!B女:大哥你在哪裡?A男:啥!B女:家裡。
A男:我在家裡啊!B女:你在家裡是嗎?A男:對。
B女:好...現在出門有空吧!A男:喔...你那個喔!B女:沒有那個啊!你現在在家裡對不對?A男:你現在來講啊!B女:喔...好好好...等一下打給你。
②100年8月25日17:49:50監聽光碟:
A男:喂!B女:開門快點啊!我要上班了!A男:你走往橋墩這邊來,我在裡面吶!散步在這邊!B女:(....)A男:啥!B女:那沒關係我來不及了啦!A男:怎麼樣來不及!B女:我等一下要上班,我六點要上班。
A男:上班來的及啊!怎麼來不及!B女:你在橋墩哪裡啊!A男:往這邊走一下就好了嘛!B女:往這邊走一下哪裡,你跟我哥講橋墩拿東西啊!A男:往外面走就到了!③100年8月26日8:46:25監聽光碟:
A男:喂!B女:大哥你有在家嗎?A男:誰?B女:你有在家嗎?我是妹妹。
A男:有啊!B女:有喔!A男:什麼?B女:我要到你家,你要開門啊!A男:好。
B女:好,掰掰...A男:嗯!④100年8月26日8:51:48監聽光碟:
A男:喂!B女:大哥,你家現在是不是有人啊!A男:有啊!我朋友在這邊啊!B女:啊...很多嗎?A男:還好,兩個。
B女:是三個啊?A男:連我三個啦!B女:好...拿個東西我就走了...開門..開門。
由上揭通話內容顯示證人范瑞蘭確於100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與被告邱家喜有電話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范瑞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我哥哥跟我說
好像對方沒有接他的電話,看我打的話對方會不會接,這四通電話是我哥哥請我打給邱家喜,我跟邱家喜通話的時候,范揚國在旁邊,因為當時我載我哥哥,我要去上班來不及了, 竹科 七點半上班,是上大夜班,要早點到不然會塞車;8月25日當晚我是用汽車載我哥哥到橋墩附近,東安橋右側的巷子進去某個住家,那住家算是一般的平房,我只知道中間那一戶,有個鐵門,我哥哥進去之後,我在橋墩那裡等,沒有多久,十分鐘以內,我哥哥出來,我載我哥哥回去;8月26日早上有再進去剛剛說的住家,之後我載我哥哥回家,電話中說拿個東西我就走了,是我哥哥要我這樣講的。我大概知道一點點,我哥哥有吸毒的前科,我大概了解一點點,但是他們做什麼我真的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有在外面等」等語;證人范揚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沒有錢,剛開始邱家喜不理我,我才拜託我妹妹打電話,我妹妹要上班,她有錢,我私底下跟邱家喜講,錢的事情不用擔心,買毒品的錢一定會給的。剛剛播放的那四通電話,是我妹妹與邱家喜的通話。記得有一次是我妹妹載我,我妹妹載我去邱家喜家,另一次時間已久忘記了,那兩天8月25日、26日其中的一天有見面,見面之後如我之前證述,就是說要交毒品給我,在邱家喜窗戶口交毒品給我,手伸出來交毒品給我,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見到面,價格1000元的毒品,重量不清楚,錢應該是後來才給邱家喜的」等語,經核證人范揚國、范瑞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證人范揚國所為向被告邱家喜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被告邱家喜所有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粉末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1.15公克);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7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該局101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是證人范揚國確於100年8月25日或100年8月26日其中1天向被告邱家喜購買1次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邱家喜空言辯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范揚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至證人范揚國雖無從於100年8月25日或100年8月26日中
確認哪一日係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范揚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確有向被告邱家喜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即河南堂居處,購買重量不詳、金額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次,雖證人范揚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稱購毒時間為100年8月25日,然證人范揚國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表示於警詢及偵查中因不曾聽過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且又知悉自己確實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過1次海洛因,才會於警詢、偵查中如此證述,是縱證人范揚國無從於100年8月25日或
100年8月26日中確認哪一日係向被告邱家喜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邱家喜確有販毒予證人范揚國之事實。
㈤證人范揚國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記得前兩年筆錄是
說,是在他家窗戶伸手出來交毒品給我的,但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見到面」等語,關於交付毒品之人為何?無法確認;但依據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僅被告與范瑞蘭對話,進而約定碰面,而范瑞蘭係幫范揚國打電話聯絡被告,已如前述,衡情被告為掩飾其犯行,自有可能不現身,僅從自家窗戶伸手交毒品予范揚國,以隱匿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尚難以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再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邱家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證人范揚國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范揚國之理,是被告邱家喜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家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邱家喜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1次,且其獲利非鉅,又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家喜僅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范揚國1次,且販售金額為1,000元,原審未審酌其販售毒品之價格、次數,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被告邱家喜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販賣范揚國第一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家喜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被告邱家喜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其販賣毒品所得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且僅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邱家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即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邱家喜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邱家喜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均認為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本件無涉,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另扣案被告邱家喜所有現金3萬1千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X7-2183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筆記型電腦
1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