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訴人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複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上訴人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 吳秋榮 育有兩子一女,即兩造及訴外人 賴忠良 。 賴吳秋榮 於民國97年間欲向臺北縣金山區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辦理貸款,惟因其年事已高,且無固定收入,遂委由賴忠良出面借款,由賴忠良於同年7月29日向金山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賴吳秋榮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380、123-381、123-17、12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1071,及其上同小段3547、3548、3549建號,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賴忠良並於97年8月至100年10月間,陸續清償系爭借款本息220萬5871元。嗣賴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過世,賴忠良拋棄繼承,兩造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又賴忠良已將前開委任債權讓與伊,該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應繼份比例應償還伊110萬293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29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賴忠良係以自己名義向金山農會借款及清償,並非代償賴吳秋榮之債務;倘若本院認賴忠良係受賴吳秋榮委任而向金山農會借款,然賴忠良並未將借款交付賴吳秋榮,亦未將因受委任所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賴忠良於97年2月間,向 賴吳清榮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但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自得以該買賣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賴吳秋榮生前育有兩子一女,即兩造及賴忠良;㈡賴忠良於97年7月29日向金山農會借款200萬元,由賴吳秋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賴吳秋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賴忠良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已清償系爭債務金額計220萬5871元完畢;㈢賴吳秋榮於101年12月7日死亡,賴忠良於102年2月6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法院以102年2月22日北院木家定102年度繼字第216號函准予備查,兩造為賴吳秋榮之繼承人;㈣被上訴人與賴忠良於102年4月19日簽立債權讓渡書,賴忠良將其對賴吳秋榮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賴吳秋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法院102年2月22日北院木家定102年度繼字第21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讓渡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 司店 調卷第7至12頁、第14至44頁、第47頁;原審卷第6至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攤其因混同而消滅之賴吳秋榮債務,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攤其因混同而消滅之賴吳秋榮債務,是否有據?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
⑴、賴忠良因受賴吳秋榮委託,於97年7月29日向金
山農會借款200萬元,由賴吳秋榮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賴吳秋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賴忠良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計已清償金山農會220萬5871元本息完畢等情,有卷附借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司店調卷第12至26頁),足見賴忠良因替賴吳秋榮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而因此支出220萬5871元之費用,得請求賴吳秋榮償還(參考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與賴忠良於102年4月19日簽立債權讓渡書,由賴忠良將其對賴吳秋榮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所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卷附債權讓渡書為憑(見司店調卷第47頁);準此,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委任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然嗣因受讓系爭委任債權,則系爭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堪認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混同,而同免系爭債務之責任。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係賴忠良以自己名義向
金山農會借款及清償,並非代償賴吳秋榮之債務云云。惟查:
①、觀諸賴吳秋榮於97年7月29日簽立之證明書
內容,其中明載:「立證明書人賴吳秋榮自願提供將所有房屋坐落中壢市○○○路○段○○○號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今因本人年事已高已不符合銀行所規定之借款人條件,為使本貸款案能順利辦理,特請本人之子賴忠良作為本貸款申請案之借款人,由本人提供上述不動產作為抵押權擔保物,所貸之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係本人同意借助給女兒賴美珍及外孫 陳駿 使用,特立此證書為證」等語(見司店調卷第3頁),核與系爭借款所記載之借款人為賴忠良、借款金額200萬元、並以賴吳秋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互核相符,可徵系爭借款確實為賴吳秋榮委託賴忠良代為向金山農會申辦之貸款,應認賴吳秋榮與賴忠良間就系爭借款乙事確實存在委任契約關係甚明。
②、上訴人雖又以上開證明書及系爭借據上賴吳
秋榮之簽名非真正為由,抗辯賴吳秋榮並無委任賴忠良代為申辦系爭借款云云。然查:
、承辦系爭借款案件之地政士 李秀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賴吳秋榮告訴伊因為孫子在國外唸書需要用錢,所以找伊辦貸款。但因金融機構放款有最高年齡限制,且賴忠良是農會會員,所以後來以賴忠良為借款人;證明書是賴忠良請伊製作,其上之簽名是伊拿給賴吳秋榮親自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明書內記載系爭借款之緣由及經過均相符合,堪認該證明書上簽名確實為賴吳秋榮所親簽。
、參以賴忠良於原審亦到庭證述:伊母親告訴伊,因上訴人兒子在國外唸書要跟伊母親借款,所以請伊幫忙貸款。證明書是伊請代書李秀玉幫伊擬具,並請代書拿給伊母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證明書、取款憑調可證(見司店調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益徵系爭證明書確實為賴吳秋榮為委託賴忠良代為向金山農會申辦系爭借款,遂書立該證明書以為憑證甚明。
、又觀諸系爭證明書上賴吳秋榮之簽名,核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賴吳秋榮之簽名,二者書寫方式、運筆力道均屬相同,顯屬同一人所為,應認均為賴吳秋榮所親簽甚明。再參以系爭借款係由賴吳秋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司店調字第12頁),並由賴吳秋榮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等情(見司店調字第14頁),倘若賴吳秋榮未委任賴忠良代為借款,賴吳秋榮豈會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提供伊所有之房地為擔保之可能?益證系爭證明書及借據,應係經賴吳秋榮同意後所親簽者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證明書及系爭借據上賴
吳秋榮之簽名非真正為由,抗辯賴吳秋榮並無委任賴忠良代為申辦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賴忠良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予賴吳秋榮為由,抗辯賴吳秋榮並無積欠賴忠良委任債務云云。
然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以觀,委任人固有權請求受任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但與委任人應負擔償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義務有別,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
⑵、如前所述,賴忠良因受賴吳秋榮委託,於97年7
月29日向金山農會借款200萬元,並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0月止,計已清償金山農會220萬5871元本息,堪認賴忠良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已支出必要費用計220萬5871元,則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賴吳秋榮即負有償還賴忠良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必要費用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以:賴忠良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予賴吳秋
榮為由,抗辯賴吳秋榮並無積欠賴忠良委任債務云云。然查賴忠良於97年7月29日將系爭借款以現金50萬元及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賴吳秋榮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取款憑調、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核與賴忠良於原審證述:伊當時將系爭借款,分別用50萬元現金,並開立面額為150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交付給伊母親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查明該支票業經提示交換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參以前述取款憑調、轉帳收入傳票之取款日期均為97年7月29日(見司店調卷第12頁),核與借據及證明書所載之日期均相符合。再酌以賴吳秋榮當時係為資助上訴人,始委由賴忠良向金山農會貸款等情,有卷附證明書可佐(見司店調卷第3頁),倘若賴忠良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賴吳秋榮,賴吳秋榮豈有可能同意簽具證明書交予賴忠良?又賴吳秋榮為何從未向賴忠良催討交付系爭借款?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賴忠良應已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借款予賴吳秋榮甚明。
⑷、況退步言之,縱認賴忠良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賴
吳秋榮乙節為真實。然如前述,賴忠良依委任契約應交付系爭借款之義務,與賴吳秋榮依委任契約應償還賴忠良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之義務,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賴忠良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賴吳秋榮為由,抗辯伊即無償還賴忠良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之義務云云,與法亦屬不合,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以賴忠良並未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
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為由,抗辯伊無需分攤賴吳秋榮之債務云云。但查:
⑴、觀諸賴忠良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簽立債權
讓渡書,其中載明:「甲方(賴忠良)之母親於97年7月29日向金山農會借貸200萬元,前述貸款之本息均係甲方代為清償。今甲方同意將其對於賴吳秋榮可得主張之金錢債權220萬5871元(含代墊清償之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20萬5871元,全部讓渡予乙方(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等語(見司店調卷第47頁),足見賴忠良確實已將其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生220萬5871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辯以:依債權讓渡書記載,賴忠良所轉
讓者為其代為清償所生之債權,與系爭借據記載賴忠良為借款人乙節不符,認該債權讓渡書所轉讓之債權標的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①、依前開債權讓渡書記載內容,業已表明其所
讓與之債權標的為「甲方(賴忠良)對賴吳秋榮可得主張之金錢債權220萬5871元讓渡予乙方(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文義,顯見賴忠良所讓與之債權,即為伊對賴吳秋榮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計220萬5871元之債權。故上訴人一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委任債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②、參以賴忠良於原審業已證述:伊與被上訴人
感情很好,因被上訴人現在沒有財產,伊才將這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所以請律師製作債權讓渡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足徵賴忠良確實已將其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賴忠良並未將其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生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云云,與事證不符,委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受讓賴忠良轉讓之系爭220萬
5871元債權,並因混同而消滅賴吳秋榮系爭委任債務,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上訴人依應繼分之比例應分攤二分之一即110萬2935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捨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賴忠良於97年2月間向賴吳清榮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但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伊自得以此買賣價金債權與本件應付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觀諸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異動索引資
料,其上固記載賴吳秋榮於97年2月29日將前開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賴忠良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惟此僅能得知前開房屋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但尚無從憑此即認為賴吳秋榮與賴忠良間,就前開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賴吳秋榮與
賴忠良間就前開房屋確實成立買賣契約,自無從單憑上訴人一方主張,即認為賴忠良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何況,上訴人對於賴忠良積欠賴吳秋榮之買賣價金究竟若干,亦未能說明及舉證,實無從單憑上訴人片面推測,或依據賴吳秋榮生前帳戶往來情形,即可推論賴忠良有積欠賴吳秋榮買賣價金債務。
⑶、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賴忠良積欠賴吳秋榮買
賣價金債務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以賴忠良積欠賴吳秋榮買賣價金為由,抗辯以應繼份比例所得取得之買賣價金債權與本件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見司店調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