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7號上訴人 潘開山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上訴人 梁吉旺 (原名 梁吉森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伊父即訴外人 潘加 勝於民國98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及 潘加勝 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3,619萬2,200元。因伊及潘加勝於訂約前業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鈺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及潘加勝乃先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就此租賃事項而為約定;復於98年10月19日在兩造及潘加勝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以變更,約定由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開立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金額各為18萬元之本票每月1紙共12紙,及交付900萬元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並約定伊按月給付租金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月本票,與伊若使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或伊與長鈺公司終止租約,且於交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後5日內,被上訴人則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證件及未到期擔保本票返還伊,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應屬附解除條件之擔保契約(下稱系爭擔保契約)。 嗣伊 依約交付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與長鈺公司達成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協議,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故系爭擔保契約失其效力。伊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解除擔保責任。惟被上訴人卻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享有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第896條、第767條、第870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及自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時起至交付日止,應給付伊按月以18萬元計算之損害。至於上訴人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其一為由伊與長鈺公司重新簽約,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對伊之交付義務,其二為上訴人與長鈺公司解除系爭租約,並由上訴人取得標的物占有後交付伊。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伊自無義務返還系爭本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上訴人應與共有人即潘加勝共同催告伊與長鈺公司協商辦理重新簽約或解除契約,始為合法。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未與長鈺公司重行簽訂租賃契約,非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又系爭租約期限逾5年而未經公證,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法以逕為通知長鈺公司將系爭租約出租人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來取代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交付義務,復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更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或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決如上訴人所聲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其餘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潘加勝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上訴人所有和潘加勝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97年間出租予訴外人長鈺公司,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8萬元。而兩造及潘加勝於98年9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並約定:上訴人與潘加勝應負責將上訴人所有部分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系爭房地尾款前,協助被上訴人與長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或將原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億3,619萬2,200元。其後,兩造及潘加勝另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由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40萬元,存續期限至104年1月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開立98年11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之本票,每月乙紙金額18萬元及9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已依約與長鈺公司達成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協議,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成就,故系爭擔保契約失其效力。伊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擔保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合意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與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因該項原因關係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本票,並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茲析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㈠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其
買受之標的,包含「潘加勝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及潘加勝與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同路段248號(應有部分各1/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111頁)。而依長鈺公司於新北市○○區○○段○○○○號(該租約誤載為21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1樓全部所訂立之租約(見臺北地院卷第18頁),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上訴人潘開山之外,尚包含訴外人潘加勝、 潘加豐 及 潘致成 等3人,其中租賃範圍房屋1樓全部,其地址包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4號、246號及248號共計4個建物,然上訴人潘開山及訴外人潘加勝僅就上述之242號、2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是以,兩造與訴外人潘加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承租人長鈺公司租約標的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堪可認定。
㈡又上訴人與潘加勝擔任出賣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6條第2項原約定:「...該地上建物現出租予長鈺公司,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及潘加勝)應負責將潘開山所有部份建物移轉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於尾款支付前協助甲方與長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或將原租賃契約收受租金之權利轉讓予甲方」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惟嗣後在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彼此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將前開約定變更為:「原有租賃契約98年11月至103年12月之租金計1,116萬元整(計62個月每月18萬元整),由潘開山提供向 林良洲 購買之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5及452建號即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40萬元整,存續期限至104年1月之抵押權與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並開立98年11月15日至99年10月15日之本票,每月乙紙金額18萬元整及90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作為租金支付之擔保,於乙方(即上訴人與潘加勝)支付租金後甲方應退還當月之本票予乙方。99年10月15日如租約尚未轉約或解約,應於每年10月15日開立次年12紙本票及餘額本票共13紙換票,餘年類推。本項租金擔保於承租人長鈺公司與甲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與甲方後5日內,甲方應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證件及未到期之擔保本票交付乙方。」等語。觀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主要內容,係將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原有租賃契約之租金,改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附表一本票及附表二抵押權擔保作為「完成與長鈺公司租約轉約或解約前」租金支付之擔保,該租金擔保於承租人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約或解除租約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予被上訴人5日內,被上訴人始有將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證件及擔保本票交還上訴人義務。雖擔保之提供者僅上訴人一人,惟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仍列上訴人及潘加勝二人,非僅列上訴人一人,以及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如於99年10月15日租約尚未轉約或解約,應於每年10月15日開立次年12紙本票及餘額本票共13紙換票,餘年類推等情以觀,顯見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上訴人與潘加勝尚未完成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買方之義務,兩造與潘加勝乃就點交前買方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本票擔保及抵押權擔保上訴人應將其向長鈺公司所收得租金交付買方,迄至賣方履行「租約轉約」或「解除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為止。故兩造與潘加勝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原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真意應為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用以擔保出賣人(即上訴人與潘加勝)履行承租人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並交付買賣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及擔保交付前被上訴人未能使用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未與長鈺公司簽約(未取得出租人權利),且上訴人與長鈺公司間租賃關係未消滅」以前,按月收取18萬元之利益。是上訴人稱前開擔保僅係租金之補貼代轉云云,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自99年8月起,已因其單方告知長鈺公司,即可將系爭租約出租人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不待另行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享有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竟要求與系爭買賣契約完全無涉之魚中魚商行一併協商,顯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為此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但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綜合當事人之締約目的以及誠實信用之原則評價認定當事人具有作為義務或協力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長鈺公司向上訴人及其他出租人潘加勝等3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244號、246號、248號等建物後,嗣後再轉租予魚中魚商行,此為兩造所不爭事實。故而該租賃契約涉及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以外之多數出租人,且在標的上尚包含4個建物實際上係合併使用、合併出租等情形,上訴人是否能單獨將門牌號碼248號及242號建物自原有租約切割出來,而使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此另行簽立新租賃契約,本有疑義。而上訴人與潘加勝能否履行租約轉約或解約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在實際上即會牽涉次承租人魚中魚商行能否繼續使用,同時亦涉及被上訴人是否亦會同意長鈺公司再轉租魚中魚商行之決定。參諸上述租賃關係所涉及私權關係之主體及客體均屬複雜,魚中魚商行復為現占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被上訴人發函要求上訴人協同長鈺公司及魚中魚商行同時前來協商洽談租約轉約或解約等事宜,俾詳細了解目前個中情形後做出決定,尚難認前開之要求已顯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或悖於誠信,而達「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之情況。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8月14日發函通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等情事後,旋即函覆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長鈺公司及魚中魚商行於99年9月6日下午3時至被上訴人公司一起協商洽談租約轉約或解約等事宜。然而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並未為進一步之溝通或協商,甚至自99年9月起上訴人與潘加勝即逕自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乃不得不於99年9月30日再次發函予上訴人及潘加勝, 請渠 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8萬元等情,此亦有存證信函3份(見臺北地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憑。故而本件無法達成「承租人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或解除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與被上訴人」之條款,並無其餘事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手段致之,自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八、上訴人另主張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故而被上訴人即應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云云。然查,本件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協議書中之當事人他方,除上訴人外,尚包含潘加勝,倘若上訴人欲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與長鈺公司協商辦理租約轉約或解約事宜,亦應與潘加勝共同為之,始生合法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民法第258條第2項以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號、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參照),然本件上訴人均僅以其個人名義,於99年8月14日、同年10月5日分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主張上訴人解除擔保約定已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已催告、解約而解除擔保責任云云,應不發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至明。
九、上訴人再主張於上訴人履行交付買賣土地及地上物─即「使承租人長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約」或「解除租賃契約(須經公證)」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之前,被上訴人業已將買賣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第三人,系爭擔保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給付不能云云。然按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與潘加勝本負有交付其物於被上訴人,亦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於上訴人履行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之交付義務前,被上訴人縱使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地上物出售第三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並不因之免除。且觀諸前開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內容,該租金擔保係於「承租人長鈺公司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租約或長鈺公司解除租約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始得以免除,茲被上訴人縱已不具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惟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享有之受領標的物交付之權利仍屬存在,自有與長鈺公司簽訂租約之可能及實益,亦有於長鈺公司解除租約時受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之權利,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標的物轉手第三人為由,即主張免除上訴人履行租約轉約或解約並交付土地及地上物之義務云云,即乏所據。
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60條、第896條、第767條、第870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塗銷如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一│TH0000000│18萬元│98年10月27日│99年9月15日│潘開山│├──┼──────┼─────┼───────┼────────┼─────┤│二│TH0000000│18萬元│同上│同上│同上│├──┼──────┼─────┼───────┼────────┼─────┤│三│TH0000000│900萬元│同上│103年12月15日│同上│└──┴──────┴─────┴───────┴────────┴─────┘附表二:
┌──┬──────────────┬────┬───┬───┬─────┬────┬────┐│編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應│所有人│抵押權│擔保金額│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有部分││人││││├──┼──────────────┼────┼───┼───┼─────┼────┼────┤│一│新北市○○區○○段○○○○號土│1/15│潘開山│梁吉森│1,340萬元│98年11月│ 板登 字第│││地│││││6日│353100號│├──┼──────────────┼────┼───┼───┼─────┼────┼────┤│二│新北市○○區○○段○○○○號土│1/15│同上│同上│1,340萬元│同上│同上│││地│││││││├──┼──────────────┼────┼───┼───┼─────┼────┼────┤│三│新北市○○區○○段○○○○號│全部│同上│同上│1,340萬元│同上│同上│││即新北市○○區○○路三段76巷│││││││││49弄6之2號3樓│││││││└──┴──────────────┴────┴───┴───┴─────┴────┴────┘附表三:
┌──┬───────────────┬──────┬──────┐│編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所有人│├──┼───────────────┼──────┼──────┤│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訴外人潘加勝│├──┼───────────────┼──────┼──────┤│二│新北市○○區○○路一段242、248│全部│上訴人、潘加│││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勝│└──┴───────────────┴──────┴──────┘